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作者:汪洋 发布时间:2011-08-04 浏览次数:2947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机动车辆越来越多,交通事故随之不断增加。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常存有争议,笔者拟通过以下三个案例引出问题:
案例一:2008年1月11日11时左右,颜士英乘坐季胜驾驶的苏J01812号公交车沿盐城市文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河路交叉口北侧停车下客时,因车辆重新启动,致使颜士英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季胜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例二:2010年12月8日3时22分左右 ,驾驶员刘成驾驶苏JH4989号大型货车停在盐城市第一果品市场准备卸货,其下车后,因未拉手制动,本车车辆下滑,驾驶员看到后,去推车辆,导致被车辆挤压死亡。
案例三:2007年9月15日10时15分许,驾驶员李月勇驾驶苏JTL7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羊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K+800M处时,与从停在道路上吴晔驾驶的苏J027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下车横过公路的马梦莹相撞,致马梦莹受伤,苏JTL7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马梦莹经阜宁县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10月2日死亡。同年12月3日,阜宁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月勇驾驶机动车辆时,思想麻痹,观察疏忽,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马梦莹下车后横过公路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吴晔驾驶营运机动车未能靠边停车,不按规定在途中上下客,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李月勇、马梦莹、吴晔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要正确处理该保险合同纠纷,必须弄清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包括本车上人员,以及车上人员离开保险车辆后是否属第三者等问题。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概述
《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强制车辆所有人投保的责任保险。而商业责任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在性质上属于意定责任保险,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二、机动车“车上人员”、“第三者”的概念
1、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2、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作为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3、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三、机动车“车上人员” “第三者”的界定、身份的转化。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定义的“车上人员”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般情况下,车上人员是指驾驶人员、乘务人员、乘客。而被保险人一般是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被保险人,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或者死亡时属于“车上人员”时常会提出异议,而对于被保险人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为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实际被保险人,如个人挂靠在单位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是个人,此时个人才是被保险人。而2011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七条确定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该规定存在一个问题,“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而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自然人,或为法人、承包人、起字号的个体经营者、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投保的自然人。那么作为起字号的个体经营者、挂靠在单位的自然人、本车驾驶员是否均不能成为“第三者”呢。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以案例来进行分析:
1、上下车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即以上所举的案例一。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颜士英是从车上摔倒,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之上。本案中,受害人颜士英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颜士英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笔者赞同此观点,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同样下车也就是离开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下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上状态处理,上车过程中受伤仍按车下状态处理。
2、本车驾驶员,不处于驾驶状态的轮休驾驶员、雇主(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一般约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之列。但在特殊情况下,如长途客货车通常由两名司机在途中轮流驾驶、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雇主于事故发生之时若在车下,由于本车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可视为车外“第三者”。再如以上所举案例二,驾驶员在停车后下车,由于车辆滑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驾驶员受伤害,是否可视为车外“第三者”呢?本案中侵权人即驾驶员本人,如机械地依据《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属于受害人,也就不是本车的“第三者”。但笔者个人意见认为,仍应属于“第三者”。因为此时的本车驾驶员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下,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主观上无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是轮休驾驶员、雇主不是驾驶员,其在车下不可能成为侵权人,也就不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与其他车外人员并无区别,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
3、未与本车相撞的车外人员是否构成本车的“第三者”?
即上述案例三。受害人马梦莹系苏J027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其下车后违章过公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的后果,其属于苏JTL7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没有争议。那么是否属于苏J027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苏J02732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在公路上下客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之一,马梦莹原为苏J027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但其从该车下客后,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笔者认为,虽然李月勇驾驶的车辆没有与马梦莹相碰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以与行人发生碰撞为前提,只要其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力来看,即使李月勇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依据法律规定,其仍然要承担无责赔偿。
4、被甩出车外的乘客能否为“第三者”?
最高院公报曾报道这样一个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长兴县人民法律审理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该案判决后,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在涉案肇事车辆之外,即认定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违背了郑克宝是涉案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郑克宝被甩出肇事车辆,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郑克宝并不是在自行下车、其车上人员身份结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郑克宝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郑克宝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诉人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伟良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此案系最高院公报案例,[1]对类似的交通事故的处理起到了指导作用。如漳浦法院判决刘光友诉永诚财保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同样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从车内抛出,被本车碾压,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然而笔者认为此判决值得商榷。笔者试举下列案件进行分析。案例一:某一大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由于驾驶员处置不当导致车辆翻下高速公路,致多人死亡的后果,一部分人是被甩出车外撞击到障碍物死亡,一部分为本车碾压死亡,一部分人在车内撞击死亡,请问均为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人员的性质如何区分。依据高院公报判例,被本车碾压死亡的人员应当是“第三者”,车内人员死亡的人员为“车上人员”,那么甩出车外被障碍物撞击死亡的人员是什么性质呢,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显然逻辑上是有问题的。案例二:一驾驶员驾驶一辆摩托车(后载两人)在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后果,驾驶员为后脑着地死亡,一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甩到路边与大树撞击死亡,一人在落地后在侧滑过程中被本车(摩托车)在运动过程中撞击死亡。上述三人死亡的身份如何确定。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一般情况下没有人能够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的,能否以最高院的公报判例确定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呢。如以此可以判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均为本车的“第三者”?保监会曾有批复认为,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所乘车辆碾压伤亡的,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笔者深为赞同,车内乘客身份固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而变化,但从更细微之处考察,乘客被甩出车外以及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经过了车内和车外两个阶段,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或事故发生的初始时刻,乘客在车内且伤害实际上已经开始发生。从这一角度来说,保监会的批复将之认定为车内人员并认为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有一定道理的。因此,对于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而言,区分车内、车外人员的时间标准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相应地,区分的空间标准应依此时间标准界定,而不应依客观上的车内、车外来作人为的强行划分。[2]
五、结语
综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来符合辩证法的规律,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人的身份是受到一定时间、空间限制的,随着时间、空间的改变而改变。二来符合立法者的本义。责任保险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险的一般功能,即为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即为分担投保人的风险。另一个目的也是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即为能使受害者的损害较快的得到赔偿。交强险与其他险种不同,此险种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从这种强制性可以看出此险种的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其更多的体现一种公益性,以公共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而这种公益性则以受害者的损害的快捷赔偿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说责任保险更多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置。所以灵活地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进行转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7期。
[2]徐清宇主编通行正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