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妻子张某的离婚官司还在进行,突然又陷入另一起官司

 

之中,原来于某将他们夫妻起诉到法院,索要张某向其借的13万元,那么这笔债务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某的个人债务呢?近日,新沂法院对原告于某起诉张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宣判,一审认定张某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以张某的个人财产负责偿还

 

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关系不睦,自2008年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也无经济来往。20093月,张某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未果后,于20103月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不料离婚官司还没有结果,唐某又突然收到一纸诉状,原来在俩人分居生活期间,张某于2009222日向于某借款1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推脱不还,于某将张某、唐某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

 

于某认为,借款发生时唐某和张某还没有闹离婚,借款系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某也持同样的看法,她承认向于某借款13万元,这笔借款应该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唐某辩称,从2008年开始到张某借款时其与张某已经分居半年有余,张某向于某借款一事其根本不知情,这笔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该算是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该让他来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向于某借款13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唐某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该条规定,不能认为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有当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负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合到本案中,张某向于某借款虽然发生在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某向原告借款时,因感情不睦,唐某与张某已经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唐某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没有享受到利益,且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所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是“为夫妻共同之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唐某并无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