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因矛盾发生纠缠,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后一方以损失在调解中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向法院起诉。近日,射阳法院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与钱某的岳某顾某因赵某购买的宅基地问题存在在定的矛盾。20101213日上午8时许,赵某途径钱某家门口时,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赵某受伤。赵某受后到医院治疗,花费了一定的费用。201115日,双方所在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所在地的派出所对赵某、顾某两家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最终两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四、赵某与顾家以前的纠纷、损失等,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追究对方的责任;五、在本协调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发生纠缠,如发生一切责任自己负责”,赵某的妻子陈某与钱的岳父顾某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现赵某以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在此次调解中并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赔偿其损失5000元。

 

201115日,调解过程中,赵某的妻子陈某提出要求对方承担赵某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经调解人员劝说,陈某放弃了该项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调解过程中已由代表原告进行调解的其妻子陈某做出了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处理决定,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两家以前的纠纷、损失等,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而原告提出在此调解十字路口只是处理了原等告与顾家即被告岳父之间的矛盾纠纷,并没有涉及双方的纠纷,但从本次调解的起因、过程分析,调解中的顾家应包含了作为顾家女婿的被告,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