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于20103月至11月间,经预谋后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虞山镇谢桥、海虞镇王市等地钢模站,以租赁为借口,先后骗取蒋某、贺某、徐某、鲁某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其中蒋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88元、贺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312.75元、徐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66517.60元、鲁某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30元,四人被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2848.3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骗取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等物品的过程中,分别支付了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000元、6000元、4500元、1500元。201116日,公安机关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后陶某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收赃人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万元发还了相关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319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78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719日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被骗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的价值总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计算为被告人骗取的建筑用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价值扣除已支付的押金后的数额。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42848.35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共支付四被害人押金人民币13000元,诈骗犯罪金额应计算为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故该13000元应从被骗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陶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已骗取到财物作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被害人损失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诈骗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被害人受骗的数额是被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但不应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本案中钢管、钢模板、扣件、回形配件未收取的租金不能计算为诈骗数额。

 

第二,在被害人受骗的财物中,被告人支付的押金是否要予以扣除?有人认为,被告人支付押金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也有人认为支付的押金应从被骗物品鉴定的总价值中予以扣除,笔者同意后面一种观点。

 

首先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为因诈骗实际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诈骗支付的押金是货币这一特殊的种类物,与被诈骗的物品鉴定得出的价值具有共同物质性特征,笔者认为二者是可以扣减的。但是被告人如果使用的是不具有共同的物质性,如使用铜制品去诈骗金制品、或者使用物品去骗取现金的情形,因两者所表现出的物质属性明显不一样,就不宜从中扣减,此时被告人用于诈骗的物品宜认定为犯罪的工具和为犯罪而付出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