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数人共饮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法律责任?共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笔者拟用几个案例加以浅析。

 

共同饮酒;死亡;法律后果

 

案例一:汪海的朋友为庆祝生日,邀请汪海和其他两位朋友聚餐。席间,朋友不断劝酒,汪海喝了大量白酒,当场醉倒,朋友将其送回家休息。第二天清早,汪海妻子上夜班后回来发现,丈夫手脚已经发凉。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汪海因酒精中毒死亡。法院一审依法判决3名劝酒的被告每人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

 

案例二:常玉国和朱军俩人去喝酒,酒过三巡后,两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常玉国把朱军送到家门口。可谁知,朱军下了出租车后没有找到家门,最后冻死在家门口。朱军的家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后认定,常玉国在朱军醉酒后将其送回家门口,已经尽到了共同饮酒人的照顾责任,常玉国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三:杨军上午1130分许请秦华吃饭,邀请黄海涛、祁刚作陪。祁刚中途离席,杨军同事黄勇兵赶到,参与喝酒。4人喝至下午2时许,黄海涛和黄勇兵有事离开,杨军、秦华又到另一桌与3名年轻人喝酒。黄海涛、黄勇兵20分钟后返回时,杨军已经喝醉,3人将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715分许,杨军的亲友见杨军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诊断,杨军系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杨军家人以4名共饮者过量劝酒,造成杨军酒精中毒死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定,杨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白酒对其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因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四被告明知杨军有高血压,饮酒时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杨军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判决秦华赔偿15741元、黄海涛赔偿10384元、黄勇兵赔偿4510元、祁刚赔偿4510元。 

 

通过上述三案例可看出,在因共同饮酒后死亡产生的纠纷中,法院裁判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差异。一方面是由于看似相同原因引起的纠纷,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我是因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滞后,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的意识,维护法律权威。结合以上三案例,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及民事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值得深思。

 

一、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饮酒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若构成侵权,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指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主观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在出现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民事责任必备要件之一。首先,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如果是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而如果强迫性劝酒,故意刁难、刺激等方式恶意劝酒,应当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如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抑或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的,劝酒会给共饮者增添现实的危险性,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从而也就具备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认定侵权。再次,共同饮酒人明确表示其不宜饮酒或明确告知患有某些不能饮酒的疾病,在此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劝酒者不知道其潜在的重大疾病,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如果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劝酒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总之,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法学家长期研究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远没有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真正地加以解决。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医学检验报告来判定共同饮酒人与饮酒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理化检验,在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达到3.5MG/ML情况下,已达到致死量,即可能因醉酒猝死。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未达到3.5MG/ML,一般属于轻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案件最多,各方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看法、态度不尽相同,赔偿义务人无不感到非常冤枉。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与酒后死亡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客观地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饮酒者饮酒达到致死量,极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即饮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饮酒者饮酒未达到致死量,即乙醇轻度或重度中毒,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乙醇中毒诱发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通常不饮酒的情况下,自身潜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诱发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结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损害产生,笔者认为在这种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暴病而亡”的疾病当中,主要有冠心病引发突发心肌梗塞、脑出血、脑梗塞等心脑血管疾病,以及癫痫病等其他疾病。由于现代人的一些不良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心脑血管疾病等身体潜在疾病已呈现迅猛发展的势头。死亡本是不能抗拒的自然事件。个人因某种病急性发作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不属于法律问题。但饮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属主观上就认定死亡与饮酒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他共同饮酒的人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他饮酒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应根据尸体病理检验结论,在存在上述突发性致死疾病下,如果鉴定结论并未认定乙醇中毒是导致死亡的特定因素,应认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即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亦不承担过错责任。

 

二、其他饮酒人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以公平价值对责任进行分配的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补充,而无过错责任仅是特例。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需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这时还需以饮酒行为和死亡的事实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适用,即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实务中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另外,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在实务中还应注意“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因为凡是相聚一起饮酒谈心的人,都是关系不错的亲邻、朋友或同事,双方相互敬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我国的风俗人情,为社会和谐考虑,应以调解为先,不能生硬判决使当事人双方因此而失去亲情、友情。

 

三、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他共同饮酒人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具体规定,主要靠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的情节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如何分配这项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共同饮酒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而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喝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之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而其他人的注意义务仅是补充性质的。如果本人对自己的安全义务都不加以注意,就没有理由要求别人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酒行为不加以控制,就会给社会和自身增加风险,应对因喝酒而引发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积极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认定存在直接故意,灌酒者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造成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特定情况的注意义务,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