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中的不实证据谈证据制度的完善
作者:杨如根 发布时间:2011-08-03 浏览次数:1310
证据是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裁判的基石,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的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作了专门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操作规则。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到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及对证据的交换、质证、认定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审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产生了一些唯钱是图的错误心理。当权益之争发生冲突或不平衡时,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的不实证据。较为常见的表现有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提供不实的借条、欠条;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提供不真实的收据、支出据;民事赔偿案件中往往提供不实的费用票据、鉴定结论、证明等。这些证据从形式上看,真假难辨、虚伪并存;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都合情合理,义正词严。原本简单的案情往往变得扑朔迷离,法官往往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核实,有时甚至还要进行司法鉴定和测谎。最终就是案情水落石出了,提供不实证据者也只承担一个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其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对方,往往因此被拖得身心疲惫、怨气满腹,经济受损。不仅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和怨恨,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增加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难度,影响了裁判公正,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究其根源,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对故意提供不实证据的当事人没规定严厉、细致的制裁息息相关,急待完善。
一、民事诉讼中不实证据的定义。
本文所论述的民事诉讼中的不实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证据且该内容影响法院对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二、民事诉讼中出现不实证据的主要原因
1、“利之所在,虽微必争”。利益驱动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不实证据的思想根源。原、被告都希望自已能打赢官司,以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满足。因此有的当事人或者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不实证据,以证明己方的诉请,影响法院对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
2、现代社会的诚信缺失是其产生的社会根源。在当代现实生活中会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各式各样的虚假宣传和信息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已成为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因此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也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会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所以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向法庭举证不实证据,就是当前社会信用缺失,造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体现。
3、证据制度设计上的漏洞是其泛滥的最主要原因。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故意伪造证据、提供假证、作伪证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威胁他人作伪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不足在于,上述两个法律规范只对诉讼中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假证、作伪证设定惩罚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或其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不实证据作出如何制裁的规定,使这类行为被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以致造成不实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泛滥成灾而又无法可治。
三、不实证据和假证据、伪证、错证的区别与联系
民事诉讼中的不实证据与假证据、伪证、错证是既有区别又联系,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分别处理。不实证据是指证据本身是真的,但其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或者不完全真实,俗说是“真而不实”。为了直观的理解其含义,我们看一个案例:在王男诉李女离婚纠纷一案中,王男向法庭举证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欠张某20万元的欠条一张,要求李女共同分担,经李女质证,20万元的欠条是真的,但实际欠的是10万元。后经法庭调查张某,张承认欠款是10万元。这种形式上真但内容不完全真实的证据就属于不实证据。再如:在甲诉乙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甲向法庭提供证人丙亲笔书写的证词一份,证明乙打了甲三拳,后经法庭多方调查,证词的确是丙书写的,但乙和甲只是互相推搡。丙的证词就是不实证据。对这类由当事人或者其指使案外人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查证后一般不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充其量只会令其承担一个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而相对方却深受其害,诉讼活动也。
民事诉讼中的假证据,是指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交的完全是伪造的证据且该内容影响法院对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例如:在甲诉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甲向法庭举证了乙的一张借条。后经法庭反复调查,并进行司法鉴定,最后确定这张借条不是乙书写的,而是甲请乙的一个朋友摩仿乙的笔迹写的。这种条据就是假证据。
伪证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供虚假陈述或者提供假证,从而影响法院对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这是一种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罚款、拘留,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但因对案情了解不全、认知不足或记忆不清,未能准确再现案件事实真相而向法庭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陈述。错证往往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行为人的失误而致,主观上不是故意,因此其提供的虽是不实证据,但不应予以法律追究。
四、遏制不实证据的对策
近年以来,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均衡,人们的价值观、美丑观发生了严重倾斜,民事诉讼活动中举证不实证据的现象已蔚然成风,搞假证、作伪证时有发生,恶意诉讼也越演越烈,这些现象伤害的是诚信守法的公民,妨碍的是正常诉讼活动的进行,践踏的是民主法制的尊严,挑战的是司法权威,破坏的是和谐诚信的社会。我们必须想法予以遏制。为此笔者建议:
1、加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宣传力度和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通过积极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和市场秩序。将提供不实证据的法律后果,制裁措施明确告知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使他们对举证不实证据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敢提供。及时利用公告栏、报纸、电视台等媒体公开曝光举证不实证据的行为人,既让其感到羞耻,也可以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努力营造诚实诉讼的文化氛围。
2、法院加大诉前、诉中释明的力度。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前和诉讼中,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当事人释明,在诉讼活动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否则不仅要承担不利后果,还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加强对提供不实证据的制裁立法。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现在是法制社会,国家是依法治国,对各类丑恶现象均应有法可治。为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在诉前释明和整个诉讼活动中,建立向原、被告双方告知因提供不实证据造成相对方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受损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法律规范,以鼓励和支持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一方面,应律法从严,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一旦人民法院查证当事人或当事人指使案外人故意向法庭提供不实证据,经法院释明后仍故意隐瞒不报的且该内容可能影响法院对所涉案件事实的认定,即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现在人民法院是案多人少,社会要求审判工作是优质、高效、便捷,而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没有完全成熟,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完备,所以本文意在呼吁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审判工作,积极参与法律制度的制定,努力完善证据制度,让法官这个高风险的职业能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也可减轻民众的诉累,构建便宜司法,使有限的审判资源真正用在为民定纷止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