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为朋友柏某高息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个月,原以为朋友早已还清借款,谁知9个月后被债权人郑某告上法庭。经鼓楼法院查明,原告郑某篡改担保期限,把担保期限“1”个月改为“十”个月”,728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4350元均由原告承担。

 

201061日,柏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郑某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61日到201071日,时间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同意逾期每月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罚息。柏某向郑某出据了借条。

 

为确保出借的钱得以返还,郑某要求柏某找朋友为其提供担保,当日汪某向郑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为保证柏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汪某自愿为柏某作保证担保,对所保证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有效时效为1个月。保证人(签章):汪某.201061日”之后,郑某将11万借给柏某。

 

2011310日郑某以柏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要求汪某履行保证义务为由将汪某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供了有汪某签章的“保证有效时效为十个月”的保证书。而汪某向法庭提交了有自己签字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的保证期限原本是为1个月,是原告擅自在“1”上加了一横,伪造了证据。汪某认为原告起诉时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郑某则提出复印件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为证明其保证期限为1个月以及是原告将“1个月”中的“1”自行改成“十”的,汪某又提出对保证书中“十”字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613日经法院委托的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确认“保证有效期为十个月”中“十”字的“一”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保证书中“汪某”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汪某自愿为柏某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其保证关系成立。汪某在出具保证书时约定的保证期限为1个月,郑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对汪某提起诉讼,汪某免除保证责任。因调解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示:1、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在涉及金钱、物品等重要合同内容的数量时尽可能使用中文数字,如壹、贰、叁等表示,或中文数字+阿拉伯数字(如123)表示;尽量不单纯使用阿拉伯数字。2、对合同、协议等文件保留复印件,如果可以在复印件上要求对方签字为最好。3、目前文字鉴定、测谎鉴定、亲子鉴定等司法鉴定技术及手段已非常成熟,其科学性、准确率、真实性极高,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但有利于案件处理,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