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的增加,缺席审理的案件所占比重之大,居高不下,不容小觑。以本院民一庭为例,2008年至2010年,全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判决案件数比例分别为39.08%36.59%34.39%。以本院某基层法庭为例,2008年至2010年,全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判决案件数比例分别为53.84%61.67%44.96%。缺席案件以各类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案件为主体。

 

一、缺席产生的成因分析:

 

(一)法制观念淡薄。

 

一些案件的被告在得知诉讼或者收到传票后,所持一种无所谓的不重视的态度,致其选择不到庭。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均设立了藐视法庭罪,我国可根据国情适当借鉴和适用,有待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二)逃避法律责任。

 

一些案件的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在明知自己必然败诉的情况下,逃避诉讼或者恶意拖延诉讼,导致了缺席。

 

(三)市场经济下的人口流动性因素。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产业的变化,因此而致农村人口中的长途运输从业人员增多,外来务工人员的增多,以及本地外出甚至出国劳务人员的增多,均是造成缺席的因素。

 

(四)房地产市场的过热发展。

 

因此而造成借款或贷款过多而无力偿还,外出躲避债务的情况,以及房地产的发展造成的拆迁,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住所地频繁变动,原告若无从知晓而无法提供线索,因此导致缺席。

 

(五)诉讼成本。

 

从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部分被告缺席案件在缺席案件中占相当比例,从构成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驾驶员、车主或是保险公司,以身处外地的被告居多,多数是从参与诉讼的成本考量,或者由于赔偿项目、标准及范围与其能接受的数额差距不大,故选择不到庭。

 

二、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在适用缺席判决时,可借鉴台湾的规定制定适用条件:

 

1、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并符合起诉要件;

 

2、一方当事人缺席;

 

3、缺席方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

 

4、到场一方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法官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引导到场当事人申请,而不应直接依职权决定适用缺席判决。否则将因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二审法院可不经言词辩论,发回重审。如当事人经释明仍不作申请,则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例外的情况为,缺席方经法院延展期日并再次通知后仍缺席的,无论到场一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应当依职权决定适用缺席判决;

 

5、缺席方无正当理由。到场一方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法院首先依职权调查是否存在适用缺席判决的例外情形。如存在,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延展辩论期日。如不存在,法院应决定适用缺席判决;

 

6、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前,应当命令到场一方当事人独为辩论。如到场一方当事人不辩论,则视同不到场,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二)明确被告拒不到庭的正当理由,这些情形之下,法院应延展辩论期日,不应作缺席判决:

 

1、缺席方未在一定的期日内收到合法的通知。一般认为传票已送达至缺席方或者合法的代收人,即为合法的通知;

 

2、缺席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庭。法院须对不可抗力进行审查;

 

3、到场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事实或证据,没有在一定的期日内通知缺席方。[]为防止辩论过程中的突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实或证据应在合理期日内送达对方。

 

(三)限定庭审时,缺席方未到庭情况下,法官所给予的等待时间。实践中,法官对此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应适当限制等待时间的随意性,同时兼顾到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四)修改缺席审判的证据规则。针对我国证据规则方面的不足,可作如下修改:

 

1、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删除“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下落不明,借贷关系难以查清时中止诉讼”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按照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当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的结果。

 

3、对缺席审判中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认定,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由于被告缺席,使得法官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无从判断,如仅进行形式审查,很容易产生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要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指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即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西方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同样,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举证方的原告将承担疑点无法排除的不利后果,疑点利益归于被告。

 

(五)限制公告拟制送达的适用。法官主动、严格地对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可防止公告送达被滥用,也可避免原告为了某些原因,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对被告的相关信息及情况进行隐瞒。

 

(六)设立被告缺席的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内,被告可提出异议,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法官重新确定言词辩论期日,再次开庭做出判决。经公告送达或由他人代收诉讼材料的被告,甚至根本不知道案件的存在,而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对其作出了缺席判决。在救济上,缺席方可能同样由于不知情而错失上诉权。异议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缺席方的合法权益,以免使二审终审成为一审终审。异议权以一次为限。同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造成程序的不安定和判决的不稳定,有必要对异议制度加以限制。例如离婚纠纷案件、事实清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案情简单、标的较小的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债权类案件等,可不适用异议制度。

 

(七)完善审前程序制度。在我国,一般的审判实务工作强调正式公开的开庭程序,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是基于庭审所举证、质证的证据及陈述。强调正式公开的庭审来解决纠纷固然十分重要,却不能因此而忽视或否定审前程序解决纠纷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审前程序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而排除了审前程序存在的必要,对缺席案件的审理及判决来说,无疑是形式主义的表现,从程序正义或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讲,均无实践意义。任何一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进行都是以当事人间的纠纷为基础,如果纠纷已不复存在,诉讼程序就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在两大法系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均体现出了这种价值理念,在特定情况下,可承认未经开庭审理作出的判决。

 

 

 

参考文献: 

 

[]参见郑志锋、胡亚飞:《论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月第20卷第l期,第42页。

 

 

[]参见旷凌云:《海峡两岸缺席判决制度比较研究》,载《台法研究论坛》2005年第1期,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