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高考分数出来后,父亲担心儿子不能被警察学院录取,经朋友介绍,结识了一个能帮儿子搞到点招指标的“能人”,并与之签订协议。后来,儿子被录取该警察学院,可父亲了解到录取是正常程序,并非“能人”功劳。而此时,“能人”已经拿走数十万元。这名父亲认为“能人”应当将这些钱退还。然而,“能人”拒绝退还费用,引起讼争。近日,靖江市法院审结了这起委托合同纠纷案.

 

签订协议:“花33万元,包你儿子进该警察学院

 

去年,靖江市民老朱的儿子参加,成绩公布后,开始犯难。儿子的成绩348分,老朱一心想让儿子就读警察学院,但他担心儿子的成绩难以被南京某警察学院正常录取。

 

去年76,经朋友介绍,老朱与王某相识,王某称,可以为老朱的儿子取得入读南京该警察学院的点招指标。他告诉老朱,取得该学院警点招指标要花一定费用。

 

老朱说,只要能让儿子进警校,钱不是问题。双方进行一番商谈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老朱支付王某办理其子入读南京某警察学院的总费用33万元(含上交到学校的费用、操作费用),王某确保在20107824点前在该警察学院招办或江苏省教育厅网站可查询到小朱已被南京某警察学院录取的信息;如委托事项未办成,则全额退还老朱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老朱往返靖江与南京的吃、住费用。如委托事务办理成功,无需承担老朱以上费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老朱支付王某33万元,王某出具了收条。

 

委托人:“我儿子是正常录取,你得退还我钱”

 

78日,老朱并没有查询到小朱已被该警察学院录取的信息。王某安慰老朱说,之所以未查询到小朱录取的信息,是因为建校费未交。

 

为给老朱吃一颗定心丸,79日,王某叫来了一起为小朱办点招的外地人潘某、沈某,三人与老朱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将收取老朱的33万元中的25.5万元退到老朱的朋友刘某账户,剩余的7.5万元留在沈某的账户上;在712日至22日期间王某将学校开具的建校费收据交给老朱,老朱将33万元支付给王某等三人;如违约王某将收取的33万元退还给老朱。

 

710日、11日,王某等人以交纳建校费、操作费为由先后从刘某处支取24万元、从沈某账上支取7.5万元。11日晚,老朱在在网上查询到小朱被该警察学院录取的信息。

 

老朱留了个心眼,他电话咨询得知该警察学院的录取分数线为345分,小朱属于正常录取,并不是点招录取,也就没有必要交纳任何额外费用。警察学院的工作人员还告诉老朱,目前,该校还未开始点招录取工作。

 

726日,警察学院向小朱发出录取通知书。812日,根据老朱的要求,警察学院向老朱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小朱属于正常录取,点招要等正常录取结束后进行。

 

老朱认为,我儿子是正常录取,王某等应连带返还我支付的费用31.5万元,并赔偿我损失1.5万元。此后,老朱多次到南京找王某等追讨上述费用,王某等借故拖延偿还,老朱便诉讼法院。

 

被委托人:“已完成委托事项,不应返还费用”

 

法庭上,王某承认他与老朱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老朱确实已支付费用31.5万元是事实,但他认为,他与老朱并未约定小朱以点招方式入读,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是因老朱之子报考的该警察学院只招收105名考生,而报考该校的考生多、老朱的儿子的考分又不高,因此老朱委托他为其走关系确保其子被录取。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委托事务他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现老朱的儿子已入读,他已完成委托的事务,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王某还说,他不是南京该警察学院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招生的主体资格,老朱委托他走关系入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为无效,法院应驳回老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沈某也认为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应返还费用

 

法院判决:委托合同有效 原告只需支付相应报酬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南京某警察学院向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校存在点招,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

 

委托人应当预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事务处理完毕时,对剩余的委托人支付的预付费用,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确定33万元费用中建校费用为25.5万元,剩余的7.5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该警察学院在老朱之子录取后并没有向其收取建校费用,因此,被告王某等人应返还原告老朱预付的25.5万元建校费用。

 

至于剩余的7.5万元,根据南京某警察学院的说明,老朱之子被该校按正常程序录取,而点招工作是在正常录取后开始,因此,王某就无法完成按点招方式录取小朱入读南京某警察学院,这说明王某等对未能完成合同委托事务是没有过错的。老朱依法应当向王某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以王某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法院综合考虑王某等处理委托事务付出的时间、是否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等因素后,酌定报酬与必要费用为2万元。

 

王某等在未完成老朱的委托事务后,不能及时向他返还剩余的预付费用,致原告往返本地与南京之间,因此产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王某等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老朱赴南京处理纠纷的次数予以酌定。因王某等三人共同接受了老朱委托的事务,故对上述应返还原告的预付费用及赔偿的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王某、潘某、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老朱29.5万元、赔偿老朱损失0.5万元,合计30万元。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