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前出资造房,离婚后能否要求分割房屋?
作者:过铁军 唐海山 发布时间:2011-07-27 浏览次数:485
结婚前即已共同生活并出资建房,离婚后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常熟法院尚湖法庭审结这起离婚后析产纠纷案件,判决应当进行分割。
文某与方某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由方某入赘文某家,户口也迁入文某家所在村集体。由于是准备招女婿,1990年,方某就已经住到文某家。1991年12月,文某的父亲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申报表上家庭成员没有方某的名字,后在拆除原有三间老房的基础上造了三上四下楼房1幢。文某与方某结婚后,又在主屋东面搭建了一间小屋。1999年房管部门向文某家颁发了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文某父亲,包括了三上四下楼房主屋及小屋。2009年,文某与方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没有对宅基地房屋进行处理。2010年下半年,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文某家宅基地房屋进行分割。
审理中,法庭查明,方某婚前与文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部分收入交给了文某父亲管理。经过审理后,法庭判决文某家主屋中楼下靠东2间房屋归原告方某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文某及其父母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讼争房屋虽于1999年登记在文某父亲名下,但该房屋建造时方某与文某及其家人已共同生活2年左右,且方某当时已有工作,并将部分收入交予文某父亲,因此可以认定方某在建造该房屋时也有出资。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建房时各方的出资数额,故可以认定该房屋属共同共有,份额均等。现方某与文某已离婚,方某主张分割房屋上其应得的份额,法院应当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且文某及其父母表示他们之间各自份额不需明确,故综合考虑房屋的结构及今后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法庭认为主屋中楼下靠东2间房屋归方某所有为宜。据此法庭作出上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