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互动
作者:黄景 发布时间:2011-07-26 浏览次数:995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初,“许霆案”以非常突然的方式出现在我们的视线,这一案件的判决明显不符合民众的朴素观念,因此在媒体和舆论上掀起了轩然大波。对于这个案件,司法机关显然感觉到了来自于民间的压力,也显然听取了民间的声音,从最高法院的回应到重审的五年有期徒刑的最终结果,司法与民意进行了一次良性的互动,司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民意。而在一些案件中,司法并没有响应民意。在号称“中国金融第一案”的石雪案中,贪污2.6亿元的石雪终审只判处死缓,这让许多媒体和网民产生了质疑,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为何并不像自己想象的那样惩罚?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对此,民众大多欢欣鼓舞,认为这样规定符合民心;但学界争论颇多,认为“醉驾入刑”还应谨慎。这又一次体现了民意与司法的互动,那么究竟民意与司法的关系何在?两者的冲突又应该如何解决呢?
二、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一)冲突表现
民意,也就是民众的意愿、意志,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社会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对民意这一概念比较广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国家,18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的概念。进入20世纪,随着民意调查和民意测验的推广,民意概念开始更广泛地使用在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方面。民意的表达渠道主要是通过媒体,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议案件的时候,往往会采访一些社会公众,征求并公开他们的意见。而在网络发达的今天,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最近风靡的微博更是在传递、表达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成为一种新型载体。如此一来,所谓的“民意”就会在客观上给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使其不在乎法律之内是否正义,反而更多的考虑案件公布后是否会得到公众的接受和认可。这样就形成了“民意审判”、“媒体审判”,破坏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
(二)冲突原因
1.法律自身角度的原因。法律在创设之初都是依据当时当下的情况的,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难免暴露其滞后性、不确定性的缺点。首先,在滞后性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当前的具体法律问题就不能得到圆满解决,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就会因其滞后而不符合当下的“情理”,自然也就会与民众的普遍认知相悖。其次,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也使得其与民意的冲突显见。成文法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其蕴含有不确定性,否则,成文法的存在是很成问题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律的语言晦涩难懂,不同主体很容易就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声音,各有各的理解。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思维方式也存在差异。法律多从客观出发,是比较理性的;而民意则是从主观出发,情感因素较多,主要是一种道德思维模式。由此民意与司法的冲突必然存在。
2、民意自身角度的原因。民意自身有它的独到之处,作为一种道德思维模式的产物,它更多表现出的是道德性的、感性的的特点。
(1)它是基于“情理”产生的,具有非理性、主观性的特点。我国传承下来所表达的民意就是一种感性的、主观性的思维。这就必然会与作为理性代表的法律思维相抵触。
(2)它是道德思维模式的产物,体现非专业性、朴素性的特点。众所周知,法律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道德在中国从古至今所表现的是鲜明的伦理色彩。秉承了几千年的德治教化,人们往往依据道德标准对某一事物或行为作出是非、善恶、正义与非正义的判断。这样形成的民意就与法律判断脱离,是纯粹的道德判断,具有非专业性。
(3)它是随社会发展逐步累积改变的,具有易变性。某种持续性民意的形成,往往经过了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不断变化而形成,它因不同的地域、风俗而不同。民意在形成之前,由于情势的变化,不同意见的民意会夹杂在一起碰撞。
随着思考与讨论的深入,最终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得以形成。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思维导向又发生分歧,在再一次的融合中形成新的民意。这时就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相关,由于法律相对滞后于社会发展而稳定存在,而民意依据社会发展不断随之变化,由此产生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
三、司法与民意的互动
虽然司法与民意存在冲突,但也不可忽略其互动。民意参与司法进程,司法应对民意,二者的互动构建了法治的前进道路。
(一)民意对司法的作用
民意对司法的作用首先体现在对立法的影响上。这次的“醉驾入刑”就是最好体现。成熟合理的民意诉求是面向立法的,通过立法环节表明合理的民意要求。这要求民意要有前瞻性。民意影响到立法的正当性基础,“一切社会制度若要得到民众最大的支持,必须拥有为全社会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道德正当性。”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这一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民众的利益。现阶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现,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予以表达。尽管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制定过程,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立法体现民意,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立法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广泛征求民意的过程。
近几年,醉驾事件频发,在2009年发生“杭州胡斌案”“成都孙伟铭案”“南京张明宝案”后,肇事司机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最后都以违反“以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但是醉驾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各大城市虽然都在节假日及平时严查酒驾,但醉驾现象仍然频发。面对血淋淋的现场和一个个破碎的家庭,人们对于是否我国现有立法有关酒后和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过轻问题展开激烈讨论。1997年《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仅限于过失犯罪,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一般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必然导致执法和司法上的无力。因而不断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提高惩处力度,遏制惨剧继续发生。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酒驾驶写入刑法,这正是民意力量对立法活动的作用体现。
(二)司法对民意的应对
如前所述,民意具有非理性、非专业性、易变性的特点,民众对案件的观点,并非经过了一个运用理性逻辑思维判断推理的过程,它往往是基于道听途说的片面的案件信息再结合自己的经验以及道德标准猜想推测出的;而司法裁判是一个运用理性思维对案件事实判断推理得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有关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意完全独立于司法。英国法学家拉兹把司法独立视为法治所要求的合法性原则之外的首要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要吸纳民意。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季卫东。他认为,在目前的中国,更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信的,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意与司法应该保持一定的距离。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
笔者相对赞成第三种观点,认为关系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司法不得不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所以,司法与民意应保持一定的距离进行良性互动,以期达到最终法治的实现。而协调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冲突使其良性互动是一个长期的历程,这是每个国家都要面对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司法体制,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同时形成有效的吸收民意的机制,逐渐地协调我国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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