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中的野生动物概念问题尚无定论。在研究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时,野生动物的概念,既哪些动物致人损害需要国家承担补偿责任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对野生动物所下的定义,仅可视为对该法保护范围的划定,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可见一斑,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原本应该得到行政补偿的受害者最终得不到补偿的不公正现象。本文试图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入手,结合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性,对野生动物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

 

【关键字】 野生动物  致人损害  行政补偿  概念

 

随着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立法的推进,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及法律意识的提高,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得到极大的改善。但是,近年来野生动物伤害人畜、破坏农作物的事件屡屡见于报端,遭受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在提出行政补偿的时候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实施侵害的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的范围。换言之,哪些动物致人损害应当由国家来承担责任?事实上,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能够引发行政补偿的致害野生动物的概念尚不明晰,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原本应该得到行政补偿的受害者最终得不到补偿的不公正现象。

 

对于野生动物在法律上的涵义,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但与其说这是该法对野生动物所下的定义,还不如说这仅仅是对该法保护范围的划定。因此,在讨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这一问题时,并不能直接引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当中的概念。对致人损害的野生动物,我们应当重新加以界定。

 

一、事实层面上的界定

 

(一)本文所指的野生动物是指具有危险性的,依其自然特性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动物。

 

在普通法上,动物分为两类:野生动物与驯化的动物。野生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被认为对人类具有危险性的动物,如狮子、虎、熊等。这些动物通常是危险的,尽管个别或多或少有些驯服。驯化的动物是指根据其本性对人类无害的动物,家畜与家禽属于驯化的动物,如牛、马、羊、鸡等。[1] 1971年的《英国动物法案》又将动物分为危险动物和非危险性动物。一般认为,普通法上的野生动物相当于法案上的危险动物,而该法案将危险动物定义为:1、英伦岛上没有被普遍驯化的动物种类。2、这类动物完全成熟后通常具有各种性格,即他们很有可能(除非受到拘束)造成严重损害,或他们的任何损害都是严重的。[2]虽然英美法上对野生动物和驯化动物的划分并非是建立在公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的,英美法上所谓的具有危险性的野生动物致害引起的救济仍是民法上的救济,但是英美法上从动物的自然特性将动物划分上野生动物和驯化动物,明确野生动物为具有危险性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救济中的野生动物指的既那些具有危险性的动物。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野生动物根据不同法规可以有不同的具体含义。”[3]本文探讨的主要是能够引发行政补偿的致害野生动物的含义,围绕这一核心问题,我们应当就此对野生动物的内涵加以具体和有针对性的界定。虽然我们当前讨论的这一问题对野生动物的要求,与前述之英美法上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但笔者认为,只有对人具有危险性的动物才是本文特指的”野生动物”,没有危险性的动物谈不上发生致人损害的情形,这是从动物的本性角度抽取的一项特征。

 

(二)本文所指的野生动物应当是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养的动物。

 

对于动物在法律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动物被分成驯养动物和野生动物,英美普通法有关动物财产权和所有权均基于该分类。驯养动物包括家养动物和圈养动物。家养动物一般指农业用和食用的牲畜和其他动物,用于科学试验、体育娱乐、动物园和马戏团等用途的动物。野生动物指的是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养的动物。这是依据它们的实际生存状态所进行的划分,笔者予以借鉴。若个人或单位对动物具有相当之控制力,以至于只要尽到其应当及可能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职责,便可防止该动物致人损害,则该个人或单位就应当对该动物的损害后果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此处并不涉及公法上的国家责任。如动物园中的动物致人损害就应当由动物园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层面上的界定

 

(一)本文所指的野生动物当属国家所有。

 

野生动物根据不同法规可以有不同的具体定义。判例法表明,有时驯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区别在法律地位上有不同反映。驯养动物属于动物所有人的财产。野生动物则不属于个人所有,一般属于国家财产。”[4]

 

在西方,野生动物一般属于国有财产,各国对此的规定并无二致。故本文所称”野生动物”即指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而且此处之”国家所有”应当是基于公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私财产权。

 

(二)本文所指的野生动物应当是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

有学者撰文认为:”能够引起野生动物致人人身、财产损害法律责任的野生动物范围,应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相一致。具体范围包括国家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省级保护的野生动物。”[5]该学者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仅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尚不能达至适用国家救济的门槛。要国家承担救济的责任,该致害动物还需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被明确列为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该”有关的法律法规”并非仅指《野生动物保护法》,还应当包括所有对野生动物予以明确保护的法律法规,例如2000年由林业局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授权颁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笔者认为,只要有关法律法规将某些野生动物明确加以保护,就意味着公民不可以随意对该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捕杀。即使公民面对该野生动物的侵害,也不能优先采取伤害、捕杀等不利于保护该野生动物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公民在面临野生动物侵害时及时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的可能,从而导致其财产及人身极易受到侵害。基于对该野生动物的立法保护,受侵害者不得不作出一定的牺牲。故国家作为社会全体的代表理应对这一显失公平的情形作出补偿,在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间寻求平衡。相对应的,公民若受到非属于任何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该受侵害者可以采取任何不违法的措施(包括对其进行捕杀)进行自我防卫。由于受害者的防卫不擅或防卫缺失致损,应由其自行负担,国家对此并未苛以该受害者不得侵害野生动物的义务,自然无需承担责任。[6]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两种类型。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又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该法第十四条和其实施条例第十条均规定,只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才能补偿。适用现行损害补偿制度的致害野生动物,仅指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种救济的范围是狭窄的,极大地限制了对受损害者合法权利的保护。为了实现对受害者的合理救济,就应该适当扩大特定野生动物的范围。

 

我国具有的大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虽然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重点保护对象,但也受国家保护。为保护这些动物,林业局还专门发布了《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此之外,有些野生动物虽然没有”保护”的字样,但同样由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其实这些都是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必要保护的体现,但是按照现行规定,凡是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三有动物”造成的损害都不属于损害补偿的范围。这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虽然”三有动物”名录所列动物种类与某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有重合,部分”三有动物”也属于某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三有动物”种类远远多于某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这些野生动物一样会造成损害,在个别地方甚至还成为主要的致害动物。例如,被列入”三有动物”名录的野猪在四川、安徽、贵州、海南、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等省,并没有成为省级重点保护动物,但这些动物造成的损害极为频繁。[7]类似的非《野生动物保护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或保护名录等其他形式保护的野生动物,同样可能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公民碍于法律法规对这些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同样不能对这些野生动物进行捕杀,只能眼睁睁地为保护它们作出牺牲。受害的公民若因此得不到合理的救济,势必激起他们对这些野生动物的憎恶,削弱他们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综上,笔者认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行政补偿中的野生动物园是指:属国家所有,具有危险性的,依其自然特性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和喂养,并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一概念的明确,有助于合理扩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范围,将那些非《野生动物保护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或保护名录等其他形式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纳入行政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那些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因为结构性因素不得不住在危险性区域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动物侵袭的人的合法权益。对他们为公共利益作出的特别牺牲,以国库的力量对受害人给予补偿,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从而更加激发起当地居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热情。

 

 

 

【参考文献】

 

1、许迎春、田义文、朱保建、金陈刚:《从野生动物侵农谈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的完善》,《安徽农业科学》,2006年第19期。

 

2、金月蓉:《试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李建良:《损失补偿》,载于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下)》第21章,2006年版。

 

4、黄锦堂:《国家补偿体系建构初探》,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下)》,五南图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物权法草案〉所有权立法之批评》,《中外法学》2006 年第1 期。

 

6、肖泽晟:《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对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一种解释》,《浙江学刊》,2007年06期。

 

7、季怀才著:《行政补偿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王太高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国家林业保护司主编:《中国野生动物保护五十年》,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年版。

 

 



[1] 毛瑞兆:《英美法的动物致害责任》,《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2] 邱之岫:《野生动物侵权法律探讨》,《行政与法》,2006年第5期。

[3] 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4] 曹菡艾:《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5] 邱之岫:《野生动物侵权法律探讨》,《行政与法》,2006年第5期。

[6] 有人认为在此情形中,国家应当基于其对所有野生动物形式上的所有权,仿效《民法》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所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承担动物所有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甚合理。

[7] 黄松林:《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救济立法研究》,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