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完善了我国民法制度中债的担保体系,使得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中的规定太抽象,太严格,尽管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制度进行了解释。这一现象既表明了我们对代位权制度的重视,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还很不完善。因而在现实审判活动中,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的案件并不多,故笔者就进一步完善代位权制度提出一些设想。

 

一、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予以扩大

 

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的保全和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务人濒临破产时,债务人预到期的股息和红利等财产,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扩大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如未到期的债权等,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

 

二、在程序上应有更具体的规范。

 

尽管《合同法解释》中对原来的《合同法》有了较大的补充作用,我们不难发现其可操作性还是不够。如各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当出现多个代位权人时如何通过合理的程序处理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应减少对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等等。建议,可以根据各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时间为序,以各代位权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准;执行中扩大代位权的行使,增加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程序。这样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沉睡者的价值否定。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不够周全。

 

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笔者认为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义,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