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体谅公司,仲裁后,在诉讼阶段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了制约公司,制订了违约制裁条款。公司缺少诚信,调解后未履行义务,终自食其果,承担违约责任。

 

陈某于2006年至今在某服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种,20096月,陈某在工作中因不慎压伤了右手, 20102月,陈某的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出来后,陈某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公司认为是陈某自已工作不小心造成的事故,不肯承担任何责任。20108月,陈某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服饰公司支付给陈某工伤待遇51663.64元。仲裁生效后,服饰公司不服,向句容法院起诉,审理中,陈某出于对服饰公司工作多年感情,同意与其调解,20113月,陈某与服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服饰公司赔偿陈某工伤待遇30000元,但为了制约服饰公司,特别制定了制约条款,即服饰公司不能在2011531日前足额给付,陈某将有权按仲裁裁决51663.64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至此,如果服饰公司有诚信,他们只需赔偿陈某30000元即可将此案圆满结束,可是,因为公司的不诚信,迟迟未能履行义务。20116月,气愤又无奈的陈某持调解书,以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51663.64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后,执行法官立即向服饰公司发出执行令,同时,向陈某了解情况。服饰公司在接到执行令后,还在想继续以和解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为尽快执结此案,执行法官在做服饰公司思想工作的同时,立即向金融机构查询服饰公司的存款情况。在其中一家银行查到了存款,并且足够赔偿陈某,执行法官遂即发出裁定书,将该案案款51663.64元划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