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购买的保险,在新交法实施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的先生被法院按照新交法的规定判决支付受害人。但是先生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产生了麻烦,保险公司坚持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付。究竟谁有理呢?728,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新的道交法赔付。

原告先生诉称,2003611,他向保险公司为自用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额特约险等,保险公司承保并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限为两年。2005517,他驾驶该车在市南环西路大龙港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颜某相碰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他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颜某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他应向颜某支付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117173.02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545.50元,判决同时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属该案理涉范围而叫他另案主张权利。他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他因此支付上诉费用1127元。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他支付保险赔款以及诉讼费共计为119845.52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611,合同中约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按此标准,有些项目吴先生索赔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要按照该办法调低,且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51正式实施。该案事故发生在2005517,此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因双方第二张保单的保险期为20046122005611,保险公司有义务应当及时告知先生变更相应的合同条款。因此,先生可依照法院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的赔偿金额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应排除精神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先生1015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