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账人未写借条,此款还否?
作者:王志彬 徐旭华 发布时间:2008-07-23 浏览次数:1163
据原告黄某诉称,去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沈某打电话向原告借钱进货,当时原告正与朱某、王某、冯某在南通开发区新开镇某酒店内打牌,便将自己的农行信用卡交给旁观的陈某,委托陈某办理。陈某与被告一起离开酒店,来到农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在该行柜员机上,陈某用原告的信用卡分5次取款,每次2000元,交给了一旁的被告查收,总计1万元。被告拿到钱后便开车离去,陈某回酒店将卡还给了原告。因为双方平时以姐妹相称,关系甚好,加之先前也有借钱不打借条很快还钱的情况,原告就未要求被告写借条。一周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有没有钱还时,被告说再让其周转几天。此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后同意以钢丝绳抵扣借款。去年12月29日晚,原告带人准备拉货时,被告却打110报警,并且当着接警警官的面否认了借钱的事实。后原告将沈某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被告沈某辩称,当天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与案外人陈某一起到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完钱后,陈某并没有将钱交到其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朱某、王某、陈某、蒋某的证人证言、陈某与沈某到银行取钱的录像光盘、交易清单、接处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事发当天被告特意去借钱,且与陈某一起到银行取款1万元,被告拿到钱的事实。相反,被告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借钱,且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将未拿到钱的情况通告给原告,不同意做心理测试,对法院的调查不予配合。综合双方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因此,对于被告否认自己不是本案债务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握手言和,表示不再叙述案件事实,沈某一次性给付黄某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