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公告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元元 发布时间:2008-07-21 浏览次数:1606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各类公告案件148件,其中离婚案件72件,占所有公告案件的48.6%。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安定。笔者认为,为提高离婚公告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必要针对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
一、公告离婚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不明确,导致原告滥用诉权。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明材料。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五花八门, 证明内容的书写也是各不相同,很不规范。有的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的提交对近亲属、邻居的谈话笔录。
2、未穷尽各种送达手段,滥用公告送达方式。夫妻一方外出,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为图方便,在对方一时无法联系的情况下,谎称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许多案件在原告提供地址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即适用公告程序,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3、原告的举证能力弱,证据材料不完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存在不知道如何举证;有的当事人随意书写自己的姓名,当事人姓名出现多种写法,导致结婚证登记的姓名与身份证不一致;对涉及到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只提交书面证词。
4、合议庭合而不议,普通程序流于形式。鉴于公告离婚案件争议不大、上诉率较低,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开庭审理及合议庭评议未引起足够重视,形成名义上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审理中适用的是独任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依据,合议庭评议时往往合而不议,使普通程序流于形式。
5、财产难以查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由于被告未到庭,导致财产难以查清,原告为达到早日离婚的目的,往往放弃对财产的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
6、法官未充分行使释明权。离婚公告案件不同于一般公告案件,有些原告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后即重新结婚,导致构成重婚。
二、对策建议
1、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交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举证,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2、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通过多种线索和手段尽量采用直接送达,以便被告到庭应诉。在穷尽各种查询手段后,仍不能准确送达时方可采用公告送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3、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对举证能力弱又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告知其应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向其释明应当如何正确举证。
4、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尤其重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要认真细致,避免出现假离婚,导致错案。对夫妻共同财产能查清的尽量依职权查清,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如不能查清,告知当事人待对方出现后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不能一概以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清,不予处理。
5、充分行使释明权。离婚判决宣判时,应告知原告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15日后,判决书才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公告送达之日起75日内原告不得结婚,否则构成重婚罪,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离婚判决生效后,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重新出现,对判决结果不服,法官应向其释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律依据,耐心做好被告的息诉服判工作。
6、做好离婚判决的善后工作。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对判决离婚的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回结婚证原件,并归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