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是否合理?
作者:邵雷 发布时间:2012-08-28 浏览次数:517
2009年2月1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晏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晏某。协议第1条规定:转让费23000元,晏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徐某。如不付清,徐某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切损失由晏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晏某于2010年8月4日给付了徐某转让费9000元,下余14000元一直未交。
2011年6月2日下午,徐某以晏某未交清转让费为由将其种植的12亩小麦收为己有。当月29日,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停止侵害,并返还其收走的小麦折款9600元。法院判令徐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晏某小麦损失4912元。
2011年10月9日,徐某根据其与晏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1条的约定,向晏某发出解除土地转租协议通知书。晏某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予理会。双方协商未成,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解除转租协议通知有效。
本案审理中所产生的分歧是:原告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是否在合理的期限之内。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权利人即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生效。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晏某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将转让费付清给原告徐某,如不付清,徐某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晏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徐某转让费,徐某于2011年10月9日根据其与晏某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第1条的约定,向晏某发出解除土地转租协议通知书。时隔近两年,显然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内。
虽然协议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与徐某实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近两年,但是,晏某于2010年8月4日给付徐某转让费9000元,并且徐某接受了该笔转让费。在这种情况下,徐某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土地转租协议第1款的放宽,晏某应尽快交清承包费。徐某于将2011年6月2日晏某种植小麦收为己有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晏某未给付部分转让费的催要,但晏某一直未将余下的14000元给付徐某。
由于徐某已对土地转租协议第1款的有所放宽,即给予晏某一段付清余下转让费的时间,但之后徐某多次向晏某催要,晏某一直未给付。因此,原告徐某在2011年10月9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不算超出了合理的期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仍在合理的期限之内,土地转租协议在晏某收到解除土地转租协议通知书之后即2011年10月9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