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710,海门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和某交通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万余元。

去年11月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洪某驾驶着摩托车经过一座桥,该桥正被某建设公司拆除重建,洪某不慎跌入河中,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距该桥北端17处有一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距该桥北端11处的工棚边挂着一盏照明灯和一盏红灯。洪某正值壮年,不幸去世给全家带来沉重的打击,他的父亲、妻子和6岁的女儿将建桥的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和交通局告上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交通局作为管理者、发包方没有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6万余元。

交通局辩称,该桥尚未建成,交通局不是该桥的实际产权所有人,依法也不属该桥的管理人,仅作为主管部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对施工人的管理仅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施工人已尽到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洪某违反交通法规及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通道上施工作业,应在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以确保行人与车辆的安全,否则,如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该标志并不明显,不足以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故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局作为桥的发包方及管理人,未按安全生产合同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洪某无证驾驶未经特检的机动车辆为事故埋下了隐患,且对已有的警示标志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海门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