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79日,射阳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限被告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

200722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丈夫姜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姜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射阳县临海镇二上二下楼房连同两间厨房、房内附属设施作价128000元卖给原告张某某,双方约定:房款一次性付清,2007年正月初十前交付房屋(包括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若一方违约罚款3万元。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当天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原告张某某之妻、姜某某之妻左某某也在契约上签订、捺指印。2007223原告张某某一次性将房款128000元交付姜某某,姜某某出具了收条。2007226,姜某某、左某某夫妇将房屋交付原告张某某,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嗣后,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078月,被告丈夫姜某某病故。此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协助,遭被告拒绝,其原因是房屋价格上涨,被告想反悔。原告亦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致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成。近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丈夫姜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左某某作为出卖房屋共有人,也在契约上签字捺指印,证明其本人也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同意丈夫姜某某对共有财产行使处分权。签约双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包括原告交付房款,被告夫妇交付房屋),但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张某某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左某某丈夫姜某某已病故。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意欲毁约,拒绝协助,其行为有违诚信,有悖法理。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占有了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以成立。契约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具体事宜,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房屋、土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其办理过户手续之请求合法,为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