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睢宁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20061023,原告王某到被告林某与妻子李某(已死亡)共同经营的饭店打工。20061026日晚上,罪犯沈某到该饭店嫖娼,因嫖资问题同李某及卖淫女即原告王某发生争执。沈某恼羞成怒,顿生杀人之念,遂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朝李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猛扼王某颈部致其昏迷,恐其不死,又用床单缠绕其脖颈。经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07615,沈某一审被判处死刑,并于当年被执行死刑。王某后经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出院后将林某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李某雇佣到饭店打工,而该饭店由被告林某与李某夫妻共同经营,因此王某与李某、林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尽管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原告是在被告饭店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中受到嫖客伤害的,原告的卖淫行为不是民事活动,原、被告之间基于原告卖淫行为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法作出以上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