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铜山法院审结一起出资纠纷案,依法确认原告周某是被告某公司股东,享有十五万元股权。

2006年下半年,原告周某与石某、李某、张某四人共同出资85万元购买了原徐州某运输公司的资产,其中周某出资15万元。新的运输公司以石某为法定代表人,由该四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周某先后从公司领取了万余元的分红及工资。直至20084月,周某偶然发现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唯独没有自己。原来当时石某办理公司登记时,仅仅将85万元出资登记在三个人名下。没有工商部门的登记,自己的股东权利就难以保障。焦急的周某拿着筹建公司时石某出具的一份收据“收到周某股份现金十五万元”,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及十五万元股权。但石某代表公司辩称,周某缴纳的十五万元是借款或称投资款而不是股金,从公司账册上看,周某领取的是利息而不是分红,周某不是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首先,石某是在筹建公司过程中收取原告15万元,并在收据中明确记载是股金,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借款或所谓投资款;其次,虽然石某称周某领取的是利息而非分红,但从该公司账册来看,石某等三人对公司仅有85万元股份,却同样从公司领取的是所谓利息;再次,原告周某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并领取了工资。因此,原告领取的利息实际是利润分配,投资的15万元资金实际是股份,原告对公司进行了投资,应成为公司股东,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