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起诉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被告何某抗辩自己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更不可能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条上的签名,庭审中的否认,究竟孰是孰非?

 

近日,淮阴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左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陈某、担保人何某的事实。庭审中,何某辩称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只是陈某曾说过要向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人,让其签了一张有自己名字的空白纸,后何某向陈某索要该空白纸,陈某称纸已撕毁,何某据此认为自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中担保人位置有被告何某的签名,被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是在空白纸上所签,故认定被告何某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138(注:如不能还款最晚于2013831),被告何某辩称括号内容系陈某后加,对其不予认可,而原告左某陈述括号内容是借款第二日陈某当着何某的面加上的。后经鉴定,括号内容与借条主文确实不是同一时期形成,两者相差至少一个月之久。这与原告陈述并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行为经过了被告何某的书面同意,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何某的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被告何某的保证期间至201198,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何某的保证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