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后竟以介绍人自居拒付货款
作者:徐冰 发布时间:2014-10-27 浏览次数:407
被告从买家拿货,收款时竟称是中间人,人民法院经审查未支持被告该主张。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纠纷案件,一审判令被告全额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太仓某公司系生产、加工、销售各类化纤加弹丝的专业公司,被告长期从事涤纶弹丝贸易。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货物,被告不定期与原告对账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时,被告高某某认为被告只是替原告介绍业务,货物直接送到吴江盛泽的两家公司,合同相对方应另有其人。
太仓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上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字,表明其对原、被告间买卖业务事实的确认。被告虽不认可“高某某共欠355216元”书写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笔迹与被告提供的笔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所有已付款项均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或者从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原告货款,或者亲自将转账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所主张的实际买方吴江市两家公司均没有直接支付过原告货款。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高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反映的送货过程也表明被告参与安排送货,均没有排除被告的买方身份。综上,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货款。
【法官提示】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被告为买方,被告认为其为中间人,买方应为实际收货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以确认欠款数额、付款、安排送货等履行合同的行为向原告确认了其买卖业务相对方的身份,依法应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为介绍人,买方应为实际收货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