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和解现象微观透视
作者:王琼 发布时间:2014-10-23 浏览次数:3468
执行难一直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痼疾,迫于多种因素,强制执行程序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使得执行理论与现实形成了强大反差。而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也就具有了存在的空间和价值,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执行程序中的和解通常是以申请执行人的让步为基础而达成的,其目的就在于以部分实体权利的处分来换取执行名义所定权利内容的实现。
一、执行和解的概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债权过程中,双方基于各方考量,通过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对执行债权进行调整,达成和解债权,调整内容可以表现为变更履行义务主体、变更执行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申请执行人在充分考量博弈力量、预测执行结果、和解执行持续时间等因素基础上,主动调整预期,积极配合,合理提出和解方案,也尽可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如要求被执行人现场一次性给付一定钱款,余款放弃,该案执行完毕;或要求被执行人根据经济实力,进行分期给付。
新修订的《民诉法》对执行和解进行了修改,一是增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情形下恢复执行的规定,二则将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由原来的“对方当事人”调整为“当事人”。前者的目的在于回应申请执行人被对方当事人甚至执行人员的蛊惑、强制“和解”的现实问题,而后者则试图避免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但又无法期待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局面发生。法条明确了和解债权为因受欺诈、胁迫而达成的,可以取消和解债权,恢复执行债权。
二、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的考量因素
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和解以及达成何种和解方案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在协调当中,申请执行人会对协调各方的权威、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双方当事人今后关系的处理、协调与执行所耗时间等做通盘的考量。
1.双方博弈的力量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的主要参与者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和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的执行人员,以及非正式参与的社会成员。社会成员则是通过语言对执行案件进行分析,使其主要参与者对案件有客观、全面的了解。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此时或多或少会受到外界参与人员以及执行人员的影响和制约。上述力量的参与,使得执行案件的参与者,他们之间进行心理博弈,决定着具体执行个案的走向。作为一个经济人,都存在着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但又存在着双方各自过分依赖执行或逃避执行等机会主义倾向,加大了执行结果的不确定性。
2.强制执行的结果
从理论上讲,在正常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自动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最为快捷和有效的实现完整权利的方式,就是强制执行,手持法院生效裁判而据理力争,并用情理补强执行诉求,其援用的情理是维护司法权威。强制执行则会经历发执行通知书、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等多种措施,耗时可能很长,但存在两种结果,可能大获全胜,全部执行到位,但也可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一无所获,导致执行成本与收获不成正比。
3.和解结果的预测
“民事执行的具体过程,都将经历一个存在多种民意冲突的表达过程,最终确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并做出相应处理结果。”在这场良好的心理博弈过程中,出现了两个焦点:一是被执行人愿意履行的问题;二是当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能够愿意执行和解的问题。则态势呈现良好的趋势,因案抽宜地制订执行和解方案,分期付款等,也有利于双方今后关系的处理。
4.和解执行持续的时间
执行实践中发现,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办理的时间越短效果越好。有些案件需要时间的沉淀才能平息当事人激动的情绪,化解难以化解的矛盾,并不是说通过与被执行人算好六笔账:即经济账、政治账、身体健康账、家庭幸福账、长远账、换位思考账,被执行人则会自觉履行。通过时间,被执行人也可积攒经济实力,用以偿还债务,一些案件通过时间的化解也是一种最佳的选择。
三、执行和解与强制执行的冲突
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效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为履行法律文书自愿采取的变通办法,实质上是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就自身利益在博弈中达成平衡的一种途径。两者在运行方式和法律特征上必然存在冲突。
1、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运行程序的冲突
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执行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主动行使强制执行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是依职权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体现。而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债务履行问题达成的合意,具有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特征,对于执行和解的进程、执行和解的内容安排、债务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数额的变更,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此时的执行程序,完全是由执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控制,这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行特征相违背。一些缺乏诚信的当事人,还利用其执行和解控制、阻碍强制执行程序的进程,以执行和解拖延执行、抗拒执行。
2、执行法官的角色冲突
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为了履行职责,理应尽最大努力,及时、迅速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强制执行措施落到实处,使债权人的权利从应然状态变成实然状态,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必然会有所顷斜,即向债权人顷斜,偏向申请执行人一方。而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平等协商进行,当事人自行处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使私权的行为。在有的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虽要保持立场中立,但为促使案件执行完毕,也会根据各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偏向性的(偏向任一方都存在可能),从中引导而促成案件和解。
3、履行内容的变动与偏差
生效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既判力。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则在客观结果上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已不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而是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往往二者并不一致,债务人面前有两种履行债务的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出现了冲突与偏差。
4、履行时限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 86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履行期限,《执行规定》第 87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做执行结案处理。《执行规定》第 107 条则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但是,在《执行规定》第 102条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中,并未包括当事人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执行期限是对执行机关执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执行机关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所有的程序结案,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和解履行期间往往都长于六个月,执行法院为了在法定期限内结案,都以达成和解时即可结案。这种做法,延长了履行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法院对当事人后期的履行问题也缺乏监督。
四、执行和解的完善
本文并未对执行和解的具体情形,和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力,以及在和解协议遭反悔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及救助等问题作相应的讨论。
(一)维护社会秩序,营造诚信氛围。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现实压力下博弈下的结果,具有诸多的显功能和潜在功能。其硬伤在于这种非正式的制度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假借执行和解
之名,故意拖延、“和而不解”、反复承诺又屡次毁约行为的存在,因此,需要在全社会强化诚信原则,则需建立信用体系法律制度,实现信息充分及时流动,并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增大失信需付出的成本。具体而言,可以构建征信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征信机构、征信行为、征信范围等建立起高效率的信息采集系统,对诚信守法之人适用执行和解,不诚信者不适用和解。
(二)规范和解程序,加强监督实效
在执行和解观念的完善上,应坚持和解自愿原则,虽然执行法官、律师等可以参加和解,因为和解是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行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搞强制和解。和解的过程不可是执行法官为结案,而施展“和稀泥”的本领。执行法官虽有着良好的沟通能力、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案件顺利办结功不可没,但是一定要把握好度,在法定条件下,把握时机、地点和方式方法,恰当地引导和解的进行,规范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法院对其和解履行情况应予以全程监督。
(三)了解和解法律,确保和解效果。
创造条件让当事人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融入到执行工作中,了解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法规,乃至强制执行中包括执行措施等制度,使当事人了解关于执行和解的效力问题,明确执行和解的一般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条款、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度和方式、执行和解告知制度。在执行和解后所达成协议的履行,执行法官应严格规范和合理限制当事人的反悔权,控制执行和解中义务人的财产,规范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