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进程助力建筑业蓬勃发展,但作为危险性高、易发事故的建筑业,现实中的“准入”门槛却频遭践踏,无相应资质、作业不规范,更是加剧了安全隐患,引发悲剧。

 

近日,盐城中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

 

20119月,蔡某将其购买的一幢三层楼房的水电安装承包给了许某。后许某雇佣周某,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周某工资100元。某天下午,因场地狭窄无法安装脚手架,周某正为安装楼房房顶西面落水管发愁,蔡某灵机一动,找来从事吊车作业的陈某,租用陈某的吊车来吊人。四个人一商量,由周某站在用脚手架和木板搭成的“吊篮”里,陈某在楼上操控吊车,许某和他人在地面用棕绳拉“吊篮”,将周某吊到三楼楼顶施工。“方案”一形成,大家就各就各位,开始“吊人”行动。

 

他们没有预料到,在施工过程中,“吊篮”受力不均,重心不稳,突然侧翻,周某从楼顶跌落下来。经诊断,周某右股骨中下段、右根骨骨折,接受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周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陈某、蔡某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6万余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本案中,原告周某为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其损害,应当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某和被告蔡某、陈某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原告周某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两个债务,雇主和侵权人均负有赔偿责任。蔡某、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第三人侵权。蔡某作为业主错误地指挥现场的施工,在现场狭窄无法安装脚手架的情况下,租用他人吊车,将在简易“吊篮”里的原告吊至三楼,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系吊车的所有人,作为专门从事吊车作业的人员,明知吊车不能吊人,其仍然将吊车租给被告蔡超群,并直接到现场操控吊车,其行为亦是原告从吊篮坠落受伤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在吊车吊载原告过程中,直接参与实施拽拉棕绳的行为,其行为也构成了侵权,但是该侵权责任已被其雇佣责任所涵盖。

 

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综合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最终酌情认定原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的20%,被告蔡某、许某各承担全部责任的24%,陈某承担全部责任的32%

 

法官释法:关于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但却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无责任。有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权,因为“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实践中,将雇主责任与第三人责任一并处理具有现实的裁判价值。多数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基于有效保护权益的需要,常常会把自认为有关联的侵权人一并起诉,这一做法,应予准许。这不仅既能够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在同一个诉中,对雇主的追偿权利也予以了明确,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又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全面彻底解决,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