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建立、健全主审法官责任制作为推动司法独立的重要一环,对于强化法官职责,促进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合理运行,发挥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维护审判的公平公正有着重大意义。笔者通过对比我国各地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经验和外国主审法官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和完善的设想。

 

一、我国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尝试

 

1.1994年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刑庭主审法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有决定权,民事主审法官对除了特别程序外的各类案件均由独立裁判权。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院、庭长仅提供指导性意见,是否采纳由主审法官考量,案件由主审法官负全责。[1]

 

2.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了首批竞争上岗的审判长就职宣誓仪式,36名审判长经自荐、推荐、民主测评、演讲答辩、审核等公开选拔程序,脱颖而出。该院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如下特点:(1)权力下放。各业务庭组建示范合议庭,选派优秀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给予其部分法律文书的签发权;(2)强调当庭结案。强化当庭审判,确定当庭结案比例目标;(3)试行庭审与调查分开,主审法官与当事人相对隔离。抽出其他法官进行证据调查、诉讼保全,避免庭审法官审前与当事人直接接触;(4)“听证”制;(5)加强监督。[2]

 

32006年深圳市盐田区法院也开始试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主审法官办公室,主审法官行使审判权,其他调查取证、调解、保全工作由司法辅助人员负责。到2014年盐田法院着手探索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并且启动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法官去行政化改革。

 

42014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为深化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去除司法行政化管理,江阴市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配套规定,规定中详细涉及了审判委员会委员选任办法、审判组合独任法官选任办法、 法官助理及聘用制书记员管理办法、裁判文书签署流程规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1+N+N审判组合、办案责任追究办法等制度,通过这一系列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为顺利推动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奠定了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尝试一直不曾间断,包括上海、武汉、青岛、沈阳在内的许多城市都推行过主审法官责任制,同时在二十世纪初,对于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存废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在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运行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其中主要是对于审判权过度集中在少数“精英”法官手中,导致法官地位不平等、权利腐败的担忧。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程度的提高和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的推行,为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尤其是深圳市全面试点将法官独立于一般公务员序列管理,拉开了我国法官去行政化的序幕。

 

二、西方国家对于法官独立的保障

 

1.法官的选拔、培养

 

英美国家多数从资深的执业律师中选拔法官人选。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的预备司法官成员进行两年的司法官培训,将政府、企业实习与法律职业素养学习相结合,较为全面地提升司法官的任职能力。

 

2.法官的任命

 

大多数国家对于法官的委任,采用任命制,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任命,同时将法官的任命权集中由中央统一行使,有效地防止地方势力通过掌握法官的任命权,干预法官办案。

 

3.法官的身份保障

 

一方面,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制,不仅有效保证法官的独立性,也延长了法官的工作年限。另一方面,日本和美国,将法官的罢免权与任命权分离,确保法官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受追究。

 

4.法院系统内部设置

 

以德国为例,德国法院组织内部结构建立在法院审判职能与管理职能截然区分的基础上,有关司法审判的关键性事务完全由法官管理和掌握,法官只负责审理案件以及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工作,并不参与法院的内部行政管理。[3]

 

三、我国主审法官责任制完善

 

法官独立,是现代法治、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但是面对目前制约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现状,“去行政化”是推动法官独立的必然出路。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有效运作,所需要的不仅仅是这一项制度的推行,而是整个法院管理体制的变革,需要一整套完整的运行机制,相互配套、相互监督,从而最终达到所预期的良好效果。

 

1.法官人事制度改革

 

深圳市试水推动法院改革,将法院“去行政化”作为改革的重中之重,将法官人事独立于一般公务员序列,为推动全国法院改革做出“破冰”之举。

 

1)法院“去地方化”改革。我国现有单独的《法官法》,但是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官的管理体制和模式均沿袭一般公务员的管理。故而应当将法官独立于一般公务员序列,包括人事任免权、财政管理权等等。我国可以尝试设立国家法官委员会,由专业的法律团队对法官的任免做出考核和决定,而非由地方政府控制法官的任免、调动;可以尝试法院的财政由国家统一控制,以区别于一般公务员序列的法官等级制度确定法官的工资待遇,由此明显将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确保法官行使的审判权是国家的权力,才能彻底摆脱地方权力的控制。

 

2)上下级法院“去管理化”。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官的指导而非管理关系,但是实践中,因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两者之间渐渐超过了业务指导的关系,甚至出现下压任务和个案干预的现状。上下级法院之间一定要强化相互独立的关系,才能保证当事人上诉、再审的必要性和可信性,上级法院应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即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等等对一审作出的判决做出判断,而不得提前干预或者介入下级法院的事务管理。

 

3)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分离。法院作为司法权的重要行使者,其本质和重心应该是行使审判权。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核心也正在于此,突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主审地位,弱化法官的行政职务。笔者认为,应当将法院的审判职务和行政职务明显分离,法官有其单独的审判职务即法官等级序列,只从事案件审理的工作,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签发法律文书;而类似庭长、副庭长之类的行政职务应从事非案件审理之外的其他事务,不得干预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办案。

 

2.审委会制度改革

 

在中国法治仍不健全,法官素养没有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审委会仍有存在的必要。但是需要改变审委会完全掌控案件的现状,才能真正建立起主审法官责任的制度。审委会“判者不审”的局面,使得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违背了审判公开性和参与性原则。笔者认为,首先要将审委会的定位准确,审委会是对疑难案件起到业务指导作用,提供参考意见,而非“一锤定音”的角色,故一方面应该提高审委会成员提高业务能力,减少“行政职务法官”在审委会中的比重。对于可能提请审委会讨论的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上报,审委会成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参与旁听,了解案件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审委会的讨论意见是否采纳,主审法官有独立的选择权,并在审理报告中明确各成员讨论意见,及取舍依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负责,也能有效防止部分法官,以法不责众之名,将责任推到群众决策上。

 

3.合议庭制度完善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核心就在于明显突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作用。实践中,对于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与主审法官配合性不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缺乏参与度,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情况认定附和法官的态度等。应该强化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意识,合议庭作为案件审理的承办组织,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负直接责任。另外,对于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时,应该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讨论,全面表达意见,使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也体现在审委会的决定中,而不是完全被其他组织替代。

 

4、考核制度完善

 

1)法院考核去行政化。

 

法院外部的行政化主要体现在考核的行政化,其年终考核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考核指标由政府确定,与其他行政机关大多一致,导致法院承担了过多不在其范围内的职责,如参与搬迁工作、环保卫生工作、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等等一系列不在法院责任范围之内的事项。故而法院应脱离地方政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

 

2)法官考核“法律化”。

 

法官的考核指标亦行政化,考核直接与法官的竞职竞升挂钩,以至于法官一直忙于围绕考核指标打转,致力于追逐行政职务,而非提高法律素养。主审法官责任制赋予主审法官独立的裁判权,同时也应该要求其对案件承担独立责任。2012年河南省试行错案终身追责制,笔者认为错案终身追责制对法官的严苛背后是对正义底线的坚守。这是制度的力量,将法官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把法律作为衡量法官的唯一标尺。

 

5、法官培养制度完善

 

司法独立的有力施行得益于法官扎实的能力素养。要完善司法考试改革、预备法官制度改革,着力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个人素质,才能让主审法官责任制有生长的土壤。我国现有的预备法官培养制度仍是采取授课方式为主,且各个省有不同的法官学院,培养和考核体制均不同,老师也多是以临时抽调各地方法官为主,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法官培养制度。法官作为社会“定纷止争”的重要角色,应建立一套严格的入门和培养制度,设立全国统一的国家法官培训学院,统一的考核制度,加强年轻法官的实践操作能力,切实让法官团队“精英化”,才能适应法治社会对法官的要求和期望。

 

 

                                

参考文献: 

                      

[1] 立里:《胆识之举—杨浦区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采访录》,载《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第20页。

           

[2] 石先钰、甄爱军:《主审法官责任制模式的考察与设计》,载《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月第15卷第1期,第20页,转自刘雄:《武汉中院改革审判方式》,载楚天都市报,2000512

           

[3] 梁三立:《德国法院管理探析》,载《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29卷第6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