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9月,吴某某承包位于某市一港口土方工程。后戴某(被害人)在该工程工地堆放建筑垃圾,并数次阻扰施工。20131121下午,吴某某的施工人员铲扒戴某堆放的建筑垃圾,戴某即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吴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等人赶至工地,对戴某拳打脚踢,后戴某逃跑,被告人李某某持一铁棍,与严某、王某追打戴某,致戴某手臂部、胸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的右侧胸腔积血、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余伤属轻微伤。

 

20131129,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制作讯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4124,在被被人戴某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对被告人李某某上网追逃,2014411被告人李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其也对参与打架的事实供认不讳,因当时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进行损失程度鉴定,故未立案,也未对李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在被害人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而李某某是外地打工者,其时已不在某市,故上网追逃,李某某得知自己被网上通缉后,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李某某在接受讯问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李某某已经受到了讯问,虽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但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件,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悔过自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从而减小对社会的危害性,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加强对犯罪分子打击的有效性,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首先,公安机关虽然对李某某进行了讯问,但当时并未确定是否立案,也就是没有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讯问后,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李某某在得知被通缉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李某某有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主观意思表示,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使案件得到及时的审判,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从实践中理解,该节点主要应该是强调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在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均已接受过讯问,而接受讯问不一定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李某某的行为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本案认定自首,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符合司法实践,更容易被社会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