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16,被告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派送快递时撞倒了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该快递公司负责人(未进行工商登记),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朱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朱某向快递公司(被告李某)交纳5000元押金,自备交通工具,每天12点前集中领取快递,领件后24个小时之内派送完毕,送件1/件,收件价格自行商谈,并可按收件价格的一半提成,每月10号结算工资,无底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某的损失是朱某承担还是李某承担,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理由是,雇佣合同是雇员根据雇主的选任、控制、监督、指挥、管理而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朱某应聘到被告李某的快递公司派送快递,按月结算工资,因此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快递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定作人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李某将部分快递运送任务交由被告朱某完成,按工作数量支付报酬,被告李某只关心朱某能否将快递送至指定地点,而不在于劳动过程,双方形成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承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于劳务合同范畴,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过程,劳动用工过程中的风险负担由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注重劳务提供的结果,承揽人自担劳动用工风险。本案中,被告李某将部分快递运送业务交由被告朱某完成,按工作数量支付报酬,朱某自备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费用也由朱某自己承担,被告李某关心的是被告朱某能否将快递送至指定地点,至于被告朱某是否雇请他人代送,用什么工具均在所不问,即被告李某只关心朱某的劳动成果,而不在于劳动过程。综上,二被告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某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朱某自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