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概念    分类    特点    关系    规定    制度价值    结语

 

[摘要]

 

除斥期间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笔者于本文试作初步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一、除斥期间概述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例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两个月即为受遗赠权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

 

(二)除斥期间的性质

 

民法中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的期间无非两种,即权利存续期间和权利行使期间。关于除斥期间的性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多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是一种适用形成权、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期间一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在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

 

权利存续期间和权利行使期间是有所区别的。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1、概念不同。(1)权利存续期间是指民事权利自产生之日起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能够存在的期限,它是固定期限,不管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都不影响它的长短。(2)权利行使期间是指在权利的存续期间内,如果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到一定的期间,便受到限制或是不得主动行使,或是就此彻底消灭。

 

2、目的不同。(1)确定权利存续期间的目的是对权利人利益和义务人利益最大限度,出发点是假设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存续期间只是给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可能性的时间,谓理论上权利内在的最长行使期间。(2)权利行使期间是基于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干涉,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的行使权利。否则超过特定的期间将承受不利后果,是对权利行使进行外在的限制,不是权利本来内容,出发点是假设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3、发生作用的条件不同。(1)权利存续期间届满,不管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如何,都将导致权利的消灭,在这里时间的经过是法律效果发生的唯一要素。(2)权利行使期限的本质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其作用的前提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单纯的“期间届满”并不能产生权利受到限制的后果,其只是配合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一前提条件发生作用,只要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行使期间就不发生作用,此时只能由权利存续期间对权利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除斥期间是区别于权利存续期间的行使期间,否则人们没有必要在已经存在“存续期间”概念的情况下,再创立“除斥期间”这一概念。将除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间难以实现其立法意旨,除斥期间是对形成权的期间限制,形成权者,一方享有绝对的主动地位,若按照“私法自治”之精神,他可以随时行使权利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使得相对方处于绝对被动的处境,面对随时而来的变故迫于不安中,于是为了平衡双方之利益,法律有必要对形成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进行外在的干涉,故规定除斥期间。一方面不能过分剥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另一方面要满足相对人的合理期限即尽快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的要求,那么,要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只能是规定形成权的行使期间,而非权利存续期间,若采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即使遇到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也不能在期限届满前行使权利,也将彻底失去行使权利的机会,这与形成权产生的本意是保护权利人的合理利益大相径庭。所以,除斥期间应该是权利的行使期间,而非权利的存续期间。

 

(三)除斥期间的分类

 

除斥期间可以分为法定除斥期间和约定除斥期间。法定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除斥期间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自行约定。甚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由一方向对方单方提出一合理期限。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可以由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约定除斥期间,并允许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期限时由对方催告确定合理期间。

 

(四)除斥期间的特点

 

1、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这些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也适用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的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至法定期间届满,便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根据民事时效适用的对象或范围不同,我国民事法律把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

 

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联系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换而言之,二者的共性是:他们都是限制权力行使的期限,如果权利人不在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即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一共性使除斥期间和时效期间区别于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无论权利人在期间内是否行使权利,权利皆归于消灭。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区别

 

1、制度价值上的不同。虽然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有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但由于形成权和请求权本身的区别,他们在价值取向仍有不同。法律之所以设定除斥期间,其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纠正自己意思表示中的瑕疵,同时促使当事人及时辅助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通过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消灭的是形成权这一权利本身,权利的不稳定状态消除后,不会形成新的秩序,而是原有的秩序得以继续存在。而诉讼时效是消灭怠于行使的公力救济权,请求权这一权力本身并没有消灭,消除权利的不稳定状态后,会形成新的秩序。所以,诉讼时效是对新秩序的保护。

 

2、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据法律规定而使用于请求权,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的请求权。正是由于适用范围不同,所以决定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使用中有个自居有不同的特点。由于请求权的范围远远大于形成权,因此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置于民法典总则之中进行抽象规定。而除斥期间则应当根据所限制的形成权的具体内容而分别进行具体规定。

 

3、构成要件不同。除斥期间只有一个构成要件,那就是一定法定期间的经过,而诉讼时效要求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这两个构成要件。

 

4、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并不消灭实体权利本身,仅发生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消灭或抗辩权产生的效力,在时效届满以后,使原来的请求权变成一种“自然债”。时效期限届满以后,义务人抛弃期限利益的行为,可以视为创设了某种权利。除斥期间在性质上是一种权利存续期间,一旦期限届满,直接消灭权力本身。超过除斥期间,则权力本身即不复存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除斥期间都是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将发生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将产生抗辩权发生的效果。

 

5、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成立之日起计算,至于权利人能否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期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权利人能够行驶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若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则一般不开始计算时效期间。

 

6、期间弹性不同。除斥期间从性质上来说,是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因为引起中断的事实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除斥期间主要正对的是形成权,而形成权一旦行使,权利也就相应的产生和消灭,所以就没有必要重新计算权利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

 

7、是否可允许当事人自我约定上存在不同。除斥期间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法定如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约定如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诉讼时效均为法定期限,不得允许当事人为约定变更。

 

8、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除斥期间由于其届满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法院裁判是应当主动依法审查;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援引,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

 

9、法律条文表述不同。对除斥期间,法律条文一般仅表述为某权利,如撤销权,其存续期间为多长时间,或者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应于何期间内行使;对于诉讼时效,法律条文一般直接表述为“时效”,或者表述为某项请求权因多长时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不受保护等等。

 

10、法律规定的系统性不同。除斥期间则仅非系统性地零星地规定于相关民法规范之中;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上形成了集中的系统的规定,原因在于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对象的请求权直接涉及社会流转,社会经济意义重要,涉及的社会面广。

 

三、我国现行民商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我国现行民商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很多,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房屋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回赎权行使的10年或30年的期限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或变更权,自行为成立之日超过1年而消灭。

 

3、《合同法》第55条规定,对可撤销合同,具体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4、《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的期限。

 

5、《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追认权行使的1个月期限。

 

6、《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对侵害行为行使撤销权的1年和5年期限。

 

7、《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其中,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为约定除斥期间。

 

8、《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权利的5年期限。

 

9、《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异议权行使的2年期限。

 

10、《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1年期限。

 

11、《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6个月期限。

 

12、《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权利行使的2个月期限。

 

13、《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14、《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15、《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6、《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17、《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18、《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19、《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0、《企业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21、《企业破产法》第118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2、《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3、《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24、《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25、《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对承运中的货物、包裹、行李发生损失或者逾期,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自铁路运输企业交付的次日起计算;货物、包裹、行李全部灭失的,自运到期限届满后第30日的次日起计算。但对在此期间内或者运到期限内已经确认灭失的,自铁路运输企业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30、其他。

 

四、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

 

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具有重要价值,笔者总结如下:

 

(一)促使表意人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如依《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及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二)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行为标的的显失公平。

 

(三)促使民事行为当事人及时确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法》第47条、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队效力未定的合同意义追认。

(四)促使民事行为人因不利于自己的事情发生时及时行使救济权。依《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债权人享有债权保全撤销权,该权力的行使期限为一年。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民法对许多形成权设有预定期间限制。除斥期间既然是形成权的存续期间,那么期间届满,必然发生形成权的绝对、当然、确定地消灭的法律效力。这种结果无需当事人主张表自动发生,使适用法律的当然结果。由于这是一种无选择的自动效果,当事人对除斥期间利益只能被动承受,因此也不存在所谓期间利益之抛弃可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

 

[2]史浩明:《论除斥期间》,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25卷。

 

[3]赵冬:《浅析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201394载于“无锡法院网”。

 

[4]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5月第1版,第60页至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