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在这一建立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无疑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关键,本文立足于国内外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现状与发展,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加以阐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利为目的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免遭损坏,当其认为环境已经受到损害或将要损害时,向国家司法部门就污染破坏环境的责任者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正在或者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已经发生的环境公益损害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的研究状况及发展状态

 

目前我国学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与探讨还处于探索阶段,有许多的不足。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第 55 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款的增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着重大意义,它意味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到底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对于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值得学界加以探讨。

 

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笔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其理由主要包括:

 

首先,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重点监督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俱来的公共特性决定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仅是国家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代表,而且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的公诉权。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组织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能直接进行处罚,而只能将违法者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只能通过起诉权、抗诉权等行使。

 

再次,从各国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已经成为国外立法和司法的趋势。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资格已成为普遍做法。例如,在美国,虽然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或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诉讼,但在《美国法典》《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弃物防治法》等单项环境法律法规中,都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相应的环境民事诉讼。

 

其四,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院已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这也证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向国家司法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实现对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维护,实现保护和监督的统一,既符合宪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国情。

 

(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

 

1、环保机关具有法定地位上的优势,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是法定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

 

2、环保部门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方面的优势。首先,其在日常职务活动中会获知大量环境损害信息,由其进行公益诉讼,举证可更迅速、方便、有效,诉讼的胜算大。其次,环境污染成因复杂,因果关系确定困难。这些都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而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正具备扎实的专业水平,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3、我国相关法律、某些地方司法实践已经赋予了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提出是环境公益诉讼,但其中的内容却能够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

 

(三)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探讨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的“有关组织”到底指哪些组织,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有关组织”是指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类社会组织。民间环保组织获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由于环境资源具有经济价值以及生态价值的双重属性,所以环境问题从一定意义上来看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而经济利益从根本上来看是私益,环境利益从根本上来看是公益,公共信托恰好为它们之间的利益提供协调机制。所以当国家或政府没有正确地履行受托人义务,每一个公民便可以依照这一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护信托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环保组织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四、结语

 

当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生产力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付出的环境代价极为惨重;环境资源的稀缺性和舒适性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同并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安居乐业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绝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解决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也绝非轻而易举的。我国应在汲取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才能建立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