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否向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4-10-15 浏览次数:1938
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郁某离婚。而郁某在起诉之时便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郁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及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开庭审理时,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后原告在宣判前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向原告周某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但是对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法院却未送达撤诉裁定书。
对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应否也要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向被告郁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虽然被告下落不明,但这不能构成妨碍被告郁某获悉撤诉民事裁定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再向被告郁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因为该案虽经审理,但并没有作出实体判决,而且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是属于程序上的终结,没有对被告郁某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影响,更谈不上对被告郁某的诉讼权利的侵害。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
1、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行为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享有的平等性和整体性原则。法院向原告周某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却未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送达这一裁定书,使得双方在该案进程信息方面的知悉程度不尽平等,破坏了双方的诉讼均衡。而且程序上的终结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性原则基础上的。
2、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行为不符合撤诉裁定书存在的作用。 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达撤诉裁定书,是对被告郁某合法权益的漠视,违背了撤诉裁定书存在的本意和作用。
3、案涉法院未向被告郁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行为使得原告周某无法确定若要再次可起诉的除斥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法院不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郁某送达准许撤诉裁定书,若原告周某再次起诉离婚,那么,又如何确定何时可以起诉呢?即除斥期间无法确定。因此,只有向双方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才能准确认定离婚案件可起诉的除斥期间,以实现程序的完整性。
4、关于对自始下落不明被告郁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方式。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公告送达。故案涉法院应当在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后,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