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7,张三应聘到盛达有限公司从事房务总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52,在公司经理李四的安排下,张三与崔五、李四等五人到深圳去采购酒店用品。返回途中,李四一行在江西九江看望朋友后继续返程,55735分,在安徽全椒县境内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33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崔五当场死亡,张三与其他四人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同年55日、71,张三分别在全椒县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201368,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三等四人无责任。2013415,张三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张三未经确定其劳动关系,县人社局受理后随即予以中止。后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张三与盛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后,县人社局恢复审理。2014410,县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职工张三是工伤。盛达有限公司认为张三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私自出差并在返回途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且张三与原告盛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三与盛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三是否是私自出差并在返回途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三虽未与盛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伤认定之前,由于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机关已作出裁决书确认盛达有限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三与盛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县人社局提供的对盛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张三是在盛达公司的安排下到深圳采购酒店用品的事实,故张三此次外出是因公外出。张三因公外出采购酒店用品,在返回途中由于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间,虽然李四一行在江西九江看望朋友与张三本职工作无关,但之后一行人员继续返程,其返程路线为合肥往南京方向,符合返回单位的路线,张三的伤害发生在继续返回单位的途中,而不是发生在随李四一行看望朋友的过程中,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亦无证据表明张三所受伤害系因其醉酒所致,故张三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而盛达有限公司主张张三在返回途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盛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盛达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职工张三符合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