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朱玲玲 发布时间:2014-10-15 浏览次数:1609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三与盛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三是否是私自出差并在返回途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张三虽未与盛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工伤认定之前,由于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机关已作出裁决书确认盛达有限公司与张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张三与盛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县人社局提供的对盛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张三是在盛达公司的安排下到深圳采购酒店用品的事实,故张三此次外出是因公外出。张三因公外出采购酒店用品,在返回途中由于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间,虽然李四一行在江西九江看望朋友与张三本职工作无关,但之后一行人员继续返程,其返程路线为合肥往南京方向,符合返回单位的路线,张三的伤害发生在继续返回单位的途中,而不是发生在随李四一行看望朋友的过程中,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亦无证据表明张三所受伤害系因其醉酒所致,故张三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而盛达有限公司主张张三在返回途中做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盛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盛达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职工张三符合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