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因与张某产生水面经营使用权有纠纷,律师事务所与其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该纠纷。却因张某下落不明,纠纷未被法院受理。董某随后将该湖水面使用权又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人后,该律师事务所要求董某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遭拒,遂将董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所取得的100万元款项,系其通过转让该湖水面使用权而取得,与诉讼行为无关,驳回了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00811月,董某通过朋友介绍以100万元从张某手中购得了我市某湖的水面经营使用权,后董某发现自己无法实际使用该水面,遂要求张某退还100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因双方矛盾久拖未决,董某于20107月找到某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双方签订“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董某的委托,指派李某为董某的代理人,代理其与张某关于购买此湖水域纠纷一案。董某预付代理费5000元,其余代理费按照本案实际收到的案款总额的12%支付。在合同底部,另有添加手写条款“甲方(指董某)如撤诉、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或撤销对乙方(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甲方按请求事项总额的12%支付乙方代理费,并于撤诉、调解或撤销委托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代理费,否则,甲方承担违约金叁万元”。

 

合同签订后,董某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律师李某就该经济纠纷案件到公安局、仲裁委、法院等部门协调该纠纷。因张某下落不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均未予受理。

 

201111月前后,经朋友介绍,董某将从张某处转让而来的该湖水面使用权又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律师李某要求董某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给付代理费12万元遭拒,律师事务所遂将董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官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系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应属于附条件的委托合同性质,所谓风险代理区别于一般代理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报密切关联,通俗的理解就是胜诉或取得案款后被代理人才支付代理费。本案律师所没有证据表明其通过开展诉讼或非诉代理业务为董某取得了财物或利益。董某所取得的100万元款项,系其通过转让该湖水面使用权而取得,是通过经济交往取得的货款,与诉讼行为无关。律所将此款视为其履行代理行为的成果,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双方的缔约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该律所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