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公众环境知情权确立的意义着手,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颁行前后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保障的立法状况进行了分析,最后在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  环境信息公开     

 

 

所谓环境知情权是指公众“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特别是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充分获取、易获取的权利,是实现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基本前提。[i]环境知情权是程序性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公民有效参与环境事务的必备前提。近几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公民环境知情权方面的立法,政府部门在实践中也陆续采取了多种举措,拓宽公民的环境信息来源,尤其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出台,初步完善了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给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从确立环境知情权的现实意义分析着手,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颁行前后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保障的立法状况进行了分析,最后在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几个方面进行了简要的阐述。

 

一、确立环境知情权的现实意义

 

1、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为公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帮助

 

在公众受到环境污染受到侵害寻求法律救济时,与环境污染的相关信息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在公众环境知情权缺失的情况下,环境侵权人可能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提供有关信息。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使公众不但由于环境保护部门的主动信息披露而对其周围的环境信息有所了解,而且一旦被污染危害,为了确定排污者主体或为收集排污的相关信息,可以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排污者排污的相关信息,包括排污数量、排污时间、排放的各种物质以及排污的方向等信息,这些将为其获得民事救济提供极大的帮助[ii]。

 

2、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确立有利于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从而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历史的经验证明,保密的政府行政腐败也多,受到公众监督的政府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也好”[iii]。由于环境行政过程中可能受到多方面利益平衡的牵制,加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高科技性,往往导致环境行政机关不积极行政或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环境公共权益受损害,这种情形下,必须依赖一种外部权利的实施来对环境行政权监督和制约[iv]。环境知情权正是这种外部权利的一种表现。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条件之一就是要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这就使得国家的环境行政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提高了环境行政运行的效率和透明度,同时也使公众获得了充分的环境信息,从而有助于维护和促进公众环境权益的实现。

 

二、《办法》发布前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立法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暂行办法》发布以前我国有关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大都零散的分布在各种法律法规中。如《宪法》第4l条的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对公民知情权的隐含性或者间接性的保护。《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3l条从环境基本法的角度,对政府公开环境状况的义务及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的通报义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中,对公众知情和公众参与也做了一些规定。最近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对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反观我国关于公众环境知情权的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责任不明确,义务主体单一

 

环境信息是典型的公众信息,公众与政府环境信息的不对称是妨碍公众参与导致环境问题的重要根源。要解决这个问题,明确规定提供环境信息的机构,特别是具体的政府职能部门是当务之急。[v]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比较落后,只规定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才有义务定期公开环境信息。

 

2、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知情权

 

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有所涉及,但却没有明确规定环境知情权。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地位模糊而不清晰,它的存在与否容易受到质疑。实践当中也常常发生行政部门以没有法律依据为借口拒绝向公众公开的情形[vi]。

 

3、单向的公开形式难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由于目前的公开只是单方面的公开,没有应公民申请公开的形式,导致有些公民想获得的环境信息、文献资料因为不在公开范围之列而无法获取,从而使公众环境知情权不能有效的实现,无形中剥夺了公众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一大缺陷[vii]。而这种权利的剥夺又直接导致了政府和企业对环境信息的垄断,使其仅从自身利益出发,仅公布对自己有利的资料信息,公开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及时性都得不到有力的保障。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制度,只是在些具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做出了零星的规定,且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对由谁来公开、公开什么、如何公开、不公开怎么办等,还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导致公众获取信息存在障碍,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缺乏制度保障。

 

三、《办法》-为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保障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普遍提高,公众要求获取更多的环境信息的愿望日益高涨,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为适应新形势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要求,有必要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了,这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于2008年5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颁行初步建立起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为公众与政府、企业之间环境信息的沟通架起了桥梁,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立法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办法》改变了以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传统模式,采用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的两种形式,保障了公众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从而实现了了政府主动公开与公众申请相结合的双向信息公开体制;对企业则是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

 

2、《办法》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对环境信息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办法》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除这些特殊情况外,公众对所处国家、地区、区域环境状况有知情权,这既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内容,又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作了必要的限制,避免了对国家、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

 

3、《办法》为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使环境知情权真正成为公民的实然权利。首先,为了保障公众主动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明文规定了政府有责任接受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申请,并制定了相应的操作办法,使公众申请的范围、回复时间、收费等程序有法可依;其次,确立了环境知情权的行政及司法救济程序。《办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保部门侵犯其环境知情权的行为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提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办法》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办法》要求建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环保部门将被追究责任,企业将被罚款;公众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为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办法》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规章,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不足,再加上其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因此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在一些方面还有待完善。

 

1、环境知情权还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还没有被宪法、《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一项全面的基本法权。目前环境知情权的称谓,大多停留在政治口号和政策层面。基于此,应当修订宪法、环境法律和法规,把环境知情权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细化,并使之成为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决策权、环境参与权的法权基础。

 

2、应该扩大提供环境信息政府部门的范围。目前,提供环境信息的部门仅限于环保部门,但掌握环境信息的部门却不仅仅只有环保部门,为了保证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获取自己所需要的环境信息,国家应该对提供环境信息的政府机关作更为宽泛的规定,既包括中央、省一级也应包括市、县、区乃至乡镇一级;同时提供环境信息的政府部门也不应局限于环保部门应扩大到除了立法和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部门,从而形成中央与地方结合,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相互协调的政府责任形式。

 

3、环境知情权保障的范围有限。《办法》目前只是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但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还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鉴于此,国家的环境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制定或者修订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环境知情权的保障范围。

 

4、环境信息救济的渠道过窄。《办法》虽然为公众环境知情权受到侵害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手段,但救济的渠道过窄,居民在环境知情权被侵犯时,难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帮助。基于此,有必要在司法中立的基础上,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或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i]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6

[ii] 朱谦.论环境知情权的缺失与补救[J].中国法学,2005(6).62.

[iii]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96.

[iv] 朱谦.论环境权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68-69

[v] 张冠文.简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及表现[J].档案学研究,2005(3).

[vi] 李奇伟,王超.略论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J].巢湖学院学报,2004(2),41

[vii] 李巧玲.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