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张某,女,1974130日生。被告人李某,男,197223日生。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次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95年生一子,取名李某天。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6年起被告人李某即在外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产下一女。自诉人张某于20123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重婚行为,被告人则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案的分歧是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李某与张某是否是婚姻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在199421日前也就是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合法婚姻的一种,受国家法律保护。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自诉人确实是在199421日前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被告人直至199423日方达法定婚龄,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我国在199421日以后不承认新产生的事实婚姻。所以,被告人不构成事实婚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自诉人与被告人是否构成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构成婚姻关系,则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看,被告人主体适格,主观上有侵害婚姻的故意,客观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客体上侵害了婚姻关系,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如果自诉人与被告人不构成婚姻关系,则被告人就不构成重婚罪,对自诉人始乱终弃的行为仅是道德谴责的范围,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对此不能作出调整。

 

19942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均作出了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即结婚必须登记,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在19942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亦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不是婚姻关系,双方仍应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直到199423日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不是婚姻关系,应为同居关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认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当然,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以及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在处理同居关系财产案件时对自诉人可给予适当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