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公司设立于200112月,20021月办理了开业登记。2007525,经被告A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订立了A公司章程,原告嵇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7.58%20146月,因被告A公司经营上出现问题,原告嵇某认为被告A公司经营上出现严重亏损,各项业务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与董事之间关系恶化,导致原告嵇某的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嵇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股东之间关系一直存有分歧或纠纷,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各项经营事项无法达成共识,公司已经丧失了人合基础,在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时,原告嵇某作为股东之一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保障自己的股东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经营是否已经陷入僵局,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看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经营亏损、资金缺乏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对公司的发展决策上存有矛盾,但公司尚在正常运转,原告嵇某不能仅仅因为公司经营上出现亏损,自己的部分股东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就要求公司解散。

 

 

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有权依法设立公司,当然也应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解散公司,以保护股东权益。但建立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在于为受到侵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司法救济途径,而不是为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随意侵害公司的利益。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原告嵇某所持公司的股份仅为7.58%,所以原告作为提起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

 

2、公司经营上出现的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事由。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比如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和浪费,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等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A公司只是经营上发生困难,出现亏损,但公司内部仍然可以正常运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也如期召开,公司在经营中股东之间出现争执是正常情况,只要能够协调达成一致,并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即使公司经营上出现严重困难,作为原告,也应先通过其他方式解决遇到的问题,而不应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解散公司;

 

3、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理由属于法律明确规定排除在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嵇某提出解散公司的主要理由就是自身的知情权、临时股东会议提议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但该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以上述理由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并不予受理,原告嵇某完全可以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其他商事诉讼请求来保障自己的股东权益,而不一定非要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公司继续存在有利于股东利益时,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给予公司一定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对于公司经营上出现困境时,可通过促成股东和董事和解并修改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以促使公司长期有效的运转,而不能单单从法律的硬性规定上去判决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