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戴某受村委会指派为村电站打水灌溉,因电站电机老化无法使用等原因,戴某更换电机、变压器,又修水渠,共垫付款项30179元。之后因要不到垫付的款项,戴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垫付款。

 

某村村委会共有三个排灌站,属于70年代建造,由于年久失修,经常出问题,长期不用。直到06年才进行一次维修,继续使用。当时有两人负责打水,由于各部件经常损坏,两人都辞职不做了。

 

村委会安排副村长杨某找人为排灌站打水,后杨某找到戴某,戴某接下了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该排灌站有电机、变压器、水泵、配电配套等设备,在戴某为排灌站打水没几天,发现电机坏了,于是通知村委会修理,杨某说:你先修了用着。

 

为了不误农时供水和方便群众,戴某及时更换电机支付了10000元。后来发现变压器水渠也有问题,又更换变压器、维修水渠等支付了20179元。后戴某因向该村村委会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支付了戴某5000元更换变压器款。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为村电站打水是副村长安排的,村里电站有电机、变压器、水泵、配电配套设备,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安排原告打水,村里这些设备全部包给原告的,原告打水自己从老百姓处收打水钱,不交给村里,这些设备毁坏应由原告自己维修,这30179元不应该由村里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戴某为被告村村委会垫付更换电机10000元、维修更换变压器、维修水渠等201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属被告泗阳县李口镇渡口村村委会所有,且原、被告对此事宜无约定,原告戴某也无法定义务而为被告泗阳县李口镇渡口村村委会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泗阳县李口镇渡口村村委会应向原告戴某偿付上述费用。对于被告泗阳县李口镇渡口村村委会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25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