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孳息问题在我国的物权法上,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理论研究层面都是一个被忽视的相对薄弱的环节。《物权法》对于孳息的规定提供了完善我国孳息归属立法的契机。本文采用比较研究与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从孳息认定条件、孳息的归属的基本问题、果实自落邻地问题及与添附概念的对比四个基本问题入手,简要分析了孳息的基本问题。

 

关键字:孳息 孳息归属 果实自落邻地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一种重要的物权客体。取得孳息所有权是获取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孳息归属的总原则,应该说是我国民法制度上的重大突破。

 

我国《物权法》共有五条涉及孳息(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从这些条文不难看出,孳息所涉及的范围极广,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均无法回避孳息的归属问题。但是我国对孳息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学理上研究和生活习惯来确认孳息,从而造成在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一、孳息的认定

 

如何认定孳息?这是确定孳息归属的前提条件。

 

在罗马古代,孳息是指土地按期产生供人食用之物,后来扩大到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收益,而不依原物用途产生,或从原物不定期产生的物,称之为产物。罗马法上,孳息的认定有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权利人使用物的目的,这是孳息认定的主观条件,孳息的产生一定要依原物的用途而产生,所以说,山地林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而花园里的树木为了观赏而采伐则非孳息,只能是产物;二是产生的收益必须要有定期性,也叫周期性,这是孳息认定的客观条件,例如每年都收割的麦子是孳息,而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是产物而非孳息。

 

我国现行《物权法》上没有对孳息的认定条件进行立法,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学理上研究和生活习惯来确认孳息。如天然孳息主要是指植物果实、鸟卵、牛奶、动物的仔等,此外矿物、砂石等无机物出产物也认为是孳息:法定孳息则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缺少逻辑理性的归纳,适用上就容易产生纷争。

 

解决孳息的认定问题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标准。

 

关于符合何种要件才是孳息,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见解不一,一般说来,有如下要件:1、定期性,即周期或连续性;2、不减少或改变原物的本质,即不改变其本体,原物依然存在,魁北克民法、路易斯安那民法均采此要件;3、符合原物的用法或目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此要件;4、依一般观念或通常习惯而定,《荷兰民法典》独采此要件。其他立法例多在上述各要件中选择组合,如意大利民法兼采前三个要件,法国民法兼采前两者。

 

从孳息概念演变的考察和各国立法例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孳息产生的周期性的内在要求,始终是主流,这是孳息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由此可以判断射幸孳息并非孳息,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并非连续性获得。可见,周期性也是孳息区别于射幸所得、投资收益、偶然产出物等不具备此等要件的各种收益的关节点。

 

要件二,主要针对土地的无机出产物而言,因为它的不可再生性,其产生必然减少或改变原物的本质 ,坚持孳息与()产物的界分,该要件必然内在于孳息。即便在并不严格区分孳息与()产物的我国民法学界,该要件同样被视为认定孳息所不可或缺,因而土地的无机出产物通常是被默示排除于孳息之外的。

 

要件三,依物之用法或目的。学说上向来多认为系指依原物之经济上效用,但现在多在广义上被理解,指原物之种种使用方法而不限定特定的用途,这样通常树木的果实为孳息,用于观赏的园林中的树木的果实也是孳息。从宽泛的的角度理解这一要件,该要件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存在意义。实际上,该要件设置的实质目的不在于此,而在于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孳息收取权的情形,保护原物的所有人及其选择使用其物的能力。《瑞士民法典》第768条第二款:因过度使用土地而获取的孳息,归所有人所有。这也是《德国民法典》所秉持的立场,其第1039条在“过度收取果实”标题下规定:“(1)因发生特殊事件而使用益权人有必要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或者因此过度收取果实的,用益权人仍可以取得果实的所有权。但用益权人在不影响其因过失而应负责的情况下,有义务在用益权终了时向所有权人偿还这些果实的价额,并为履行此项义务提供担保。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要求以应偿还的价额在符合通常经营的范围内,用于回复物的原状。(2)未要求以该费用用于回复物的原状的,在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收取果实或者过度收取果实使应归于用益权的收益受到妨害的范围内,其偿还义务消灭。”

 

独采第四要件的《荷兰民法典》是一种立法逃避主义,不足效仿。

 

这样一来,孳息概念的构成要件也就敲定了:它是依自然规律或物的性质而产生的一种收益;它是周期性产生的,具有连续性;它的产生无损于原物的本质。

 

二、孳息归属

 

孳息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孳息的归属。

 

现代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是从孳息三分观念来理解孳息的。法国民法典明确接受了孳息的三分观念,并对其含义作出界定,第583条规定:“自然孳息是指土地的自然产物一类的孳息;畜类的产物与繁殖,亦属于孳息。土地的人工孳息、是指通过耕作获得的孳息。”第584条规定:“民事上规定的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房屋的租金,到期可追索之款项的利息以及定期金的分期支付款项。租赁土地的地租,亦归入民事上规定的孳息(法定孳息)之列。”《法国民法典》是唯一完全接受了孳息的三分概念的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孳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孳息,但人工孳息实际上就是天然孳息的一种,其它国家的民法典多采取默示的方式,没有规定人工孳息,但都是从孳息的三分观念上理解的孳息。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对于天然孳息的收取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但是,如果存在用益物权人,那么因用益物权本身就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则天然孳息应当归用益物权人取得。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特别约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至于法定孳息的收取人,在当事人有约定时,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一)天然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自原物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应属何人所有,有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两种立法例。日耳曼法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增加劳动资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权利,故又称“播种者取得主义”这一原则为现代英美法系财产法所采用。罗马法采原物主义,又称分离主义或母物主义。该原则认为天然孳息自与原物分离而成为独立的动产时起,其所有权便归收取权利人——原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善意占有人所有。

 

两种立法例的分歧源于法律思想的不同。罗马法的原物主义,是基于强大的所有权神圣思想。出于保护财产所有人利益的角度,罗马法确立了原则上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孳息归属规则。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不同,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在法律制度上有很多差异。体现在财产法上,就有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对于所有权规定的很大不同。因为同时期的日耳曼人没有私有财产,土地共有,所以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带有团体主义色彩。日耳曼法更重视对物的利用,对包括孳息在内的财产收益更重视劳动者的人力投入,对物的劳动使生产者具备了收取孳息的资格。

“原物主义”的孳息归属原则符合人们朴素的情感认同和生活习惯,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生产主义”原则强调保护生产者的劳动力投入。现代物权法的发展重心正从“所有到利用”的方向转变。现代社会中,非所有权人占有、利用他人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在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新物归属于何人?是一味强调所有权神圣,还是保护利用人的人力资本投入?这一系列的问题其实是利益分配和平衡的问题。但在市场经济、商品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更加提倡物尽其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律理当鼓励世人去创新、去创造,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因此,创造财富的行为更应该得到法律认同,倘若在孳息的取得上采取“生产主义”,则更能激发人们的创造欲望,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交易安全。

 

(二)法定孳息归属

   

法定孳息的产生是由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这种法律关系往往表现为一种债权关系,典型如租赁。因此,法定孳息的归属往往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而法定孳息的归属与天然孳息不同,收取孳息的权利人并不是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而是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享有收益权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利息产生期间,存款人并不占有其财产;租赁期间,出租人也不占有房屋。法定孳息的收取是根据享有权利的期间,按日计算的,如《日本民法典》第89条、《法国民法典》第585条和586条、《德国民法典》101条等等都做了相同的规定。

 

(三)果实自落邻地归属问题

 

果实越界属于相邻关系中的竹木越界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况,实际生活中这类情况大量存在。实践中我国的做法通常是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则是按照传统观念和民法原理中孳息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来处理,支持所有人进入邻居家采摘果实。这种处理方式符合中国传统观念,但是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加,对此处理持有异议者越来越多,随着研究的深入,不能不重新审视我们习以为常的做法是否合乎法理。

 果实自落邻地如何处理在法制史上历经变迁。在罗马《十二铜表法》果实落于邻地者,三日以内所有人得自由拾取,三日后即属于邻地所有人。《德国民法典》第 911 条规定:从树木或者灌木自落于邻地的果实,视为邻地的果实。《意大利民法典》第 896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邻人树木的根部越过疆界进入本人土地时,本人可以随时强制邻人进行铲除或自行铲除。从逾越疆界进入邻人土地的枝杈上自行坠落的果实属于坠落地的所有人。

 

《瑞士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人,容忍邻地的树枝逾越临界线进入其建筑物或植物的土地时,对树枝上的果实有收取权。可见瑞士赋予了邻地所有人更大的权利,果实即使还没自落,就享有收取权。

 

相比之下,在我国,这种情行主要要根据法的价值和经验法则,对妨害行为是否超出相邻方的“容忍义务”作出判断。换句话说,只要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就可以侵犯相邻方的住宅自由权。对此,本人不敢苟同。住宅自由权比之于财产所有权更应受到保护,因为住宅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但由于中国的宪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果实自落邻地问题该如何发展仍在摸索中。

 

三、从孳息与添附的区别看孳息的特征

 

孳息与添附是两个非常相近的民法制度,依各国立法例的不同,两者的关系亦不相同,如《法国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智利民法典》就规定了广义的添附制度,将孳息视为添附的一种,但多数国家的民法是区分二者的,对添附更为普遍的理解是,添附为附合、混合和加工的统称,是所有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具有结合关系,其中附合和混合是物与物的结合,加工是劳力和物的结合;人工孳息则是母物所产生的收益。两者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孳息的产生过程是所谓的“一物变二物”,最终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两个所有权,而添附的过程是“两物或一物加一劳力变一物”,最终形成的是一物,一个所有权。

 

孳息中的人工孳息与加工物的界限却易引起混淆,需要予以分析。加工物与人工孳息的产生均为人力介入的结果,并且通说认为加工须以产生新物为要件,而孳息也是相对于原物的一个新物,这两个方面的共性是加工物和人工孳息容易混同的原因。但须注意,加工是就他人的动产施加工作之法律事实,在此前提下(“他人的”、“动产”)才有将它与孳息进行对比分析的可能。二者的区别还是可以套用上述“结果是产生一个所有权还是两个所有权”的模式进行判断,凡为孳息者,必有原物与孳息二者的存在,孳息与原物共存,其中一物为新物,一物为原物,此乃孳息的产生不改变原物的本质使然;加工物则不然,一个加工关系必定只能产生一物一个所有权,并无加工物(新物)与原材料(原物)并存的可能。

  

虽有如此不同,但是二者还是存在联系的,在孳息产生时,孳息的所有权人通过添附而取得孳息的所有权。通过将孳息分离于主物,他才能将孳息作为一个单独的、自存的物而成为孳息的所有权人。在善意占有人的情形中,只要孳息仍与主物连结在一起,则在孳息产生之时,善意占有人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取得孳息,此时孳息仍是原物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