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7,被告昆山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昆山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最高额贷款,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季末月第20日)结算,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据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28套房产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818,原告小贷公司按约交付资金,被告房地产公司签立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1200万元,月利率20‰,到期日为201221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后双方又协商签定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511,展期期间利率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昆山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万元,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现在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仍不能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小贷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清偿1200万元本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展期届满后,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两项之和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昆山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小贷公司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法官提醒: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行为应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即被视作高利贷。一般来说,小贷公司在利率上都严格遵守着这一“红线”,但是有的小贷公司除了利息收入这一块外,还会收取一些其他的费用,如另外约定罚息、复利等,几项加在一起就会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月利”甚至会达到3分到3.5分。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