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给付应由谁承担标的物遗失责任
作者:刘江洲、史瑞凯 发布时间:2014-09-30 浏览次数:1546
本案在讨论中,对双方买卖的摩托车遗失的责任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是以“交付”为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本案中,钱某向陆某出具欠条后,陆某将摩托车交付给了钱某,故摩托车遗失的责任应由钱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陆某将摩托车交付给了钱某,但是,在交付后钱某与陆某为摩托车发动机的质量问题发生了争执,钱某欲解除买卖合同,才将摩托车停放在了陆某的门市门口,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摩托车遗失的责任应由陆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其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义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瑕疵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完全给付所具有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瑕疵给付中,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不符,导致买方拒收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行使解除权期间,即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此争议期间发生标的物毁损、遗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一个缺陷所在,也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所在。对此,笔者认为,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时,买受人在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应履行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妥善保管其占有或控制范围内的标的物的附随义务。同时,在买受人发出拒受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之后,出卖人即应及时为取回标的物作出准备。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前,标的物处于谁的控制之下、谁存有过失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摩托车的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买受人钱某发现标的物有瑕疵后,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当钱某以摩托车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陆某的门市门口后,该摩托车处于陆某的控制之下,陆某不能以自己已通知了钱某为由,而对买卖标的物置之不理;相反地,在此情形下,陆某应承担起妥善保管争议标的物的责任。陆某未尽该义务致使摩托车遗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