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文某,从小因患脑炎未及时治疗,精神上存在障碍。父母相继离世后,随姐姐共同生活,后因家中曾被盗窃而受到刺激,时而会拿取他人财物。吴某,系某卫生院医生。2014220上午,吴某发现自己放在家门口的鞋子不见了,怀疑文某拿了自己的鞋子。在双方相遇时,遂上前询问,并用手拖住文某的自行车后座,随后松手,猛地连推文某两下后,双手抓住其衣服大力将其往旁边一摔,致其头部左后侧着地,受伤流血。当日下午,被害人死亡,经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在个人陈述中提及“文某当时是侧过来摔倒的,他将其摔倒的行为有可能使其受伤,也有可能不会,如果文某是正常人,是有可能避免这种事情发生的”。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明知其将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文某摔倒在水泥地面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争议焦点:吴某造成文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究其实质系对吴某主观犯罪因素的界定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江军明知将精神不正常的被害人文某摔倒在水泥地面上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其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推搡和摔倒被害人,目的是吓唬被害人,其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属于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犯罪的故意、过失,是指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故意以“容认说”为通说观点,即指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放任、容认、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可以说主观心理态度为“希望”还是“放任”是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标准之一。而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本案中,很显然,吴某并非“希望”文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同时,其亦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文某受伤,并非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故对于本案分析的焦点应进一步细化、集中在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比较上。

 

可以说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都有较为清楚、现实的认识,其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现实性则往往认识不足,也正如此,行为人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2、在意志因素上,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意愿,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的态度,而且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确实具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事实上也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相应措施。

 

首先,吴某在个人陈述中提及到,文某当时是侧过来摔倒的,他将其摔倒的行为有可能使其受伤,这足以表明其自身也意识到可能会发生令文某受伤的后果。更甚者,吴某职业为医生,作为从事医疗事业具备专业医疗知识的专业人士,其本人已具有超出社会一般人或平常人的注意能力及预见能力。其明知被害人为精神障碍患者,缺乏敏捷的自我保护能力及反应能力,对其实施的推搡及摔倒性行为是有极大的可能会致其受伤的。其次,在本案中,吴某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并未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没有采取避免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反而放任、容认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意志因素为放任而非轻信,故对吴某造成文某死亡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