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有知情权?

 

关于这个问题,蒋大兴老师在分析”李某诉大堤会计公司”一案时,根据该案审理前后有关法官、律师和学者的观点总结出三种实务界的观点:1.绝对有权;2.绝对无权说;3.相对有权说[①]。

 

绝对有权说的理由是:如果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享有股份转让前的财务会计资料知情权,那么公司极有可能在其转让股权后作成虚假财会文件,在形式上做出公司资产被掏空的假象,逃避有可能败诉的责任[②]。绝对无权说的理由是:知情权是股东社员权下的子权利,股东社员权又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为交换,如若股东已将股权转让,则股东社员权也随之消失,也就不存在知情权一说。相对有权说认为一般情况下,知情权随股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是如果公司有刻意隐瞒利润等影响原股东应有收益时,原股东的知情权也应该予以保护。

 

其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有关法官表达的是绝对有权说的观点,而该案的一审法官在裁判中坚持的是相对有权说。但是,在此案审结之后,地方法院的立场仍然倾向于绝对无权利说,如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写道: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该《问答》中,对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作出回应,写道: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③]。又如北京高院在其200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中写道: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在该《说明》中,也对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作出回应,写道:至于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通过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在原股东所提出的终极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该诉讼中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④]。

 

对于上述两地法院的说法,我觉得不太可行。首先,上海《问答》中指明的途径是行使撤销权之诉或者行使侵权之诉,但问题在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是股东,所以原股东的该诉主体资格并不具有,如果行使侵权之诉,由于侵犯知情权并不属于举证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所以举证责任归于原股东方,然而举证的前提就是要拥有知情权,所以也不可行。其次,北京《说明》中指明的途径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其问题也是在于原股东如果没有知情权则举证也是艰难的,更何况举证责任分配不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此举有越权之嫌,也不可行。

 

我的观点是应该采用相对有权说,就是附有条件的承认原股东的知情权。赞同知情权的扩张出于对”公司法是合同束”观点的认同,既然现代合同法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扩展至合同成立前(如缔约过失责任)和合同履行后(如后合同义务),那么延续到公司法领域,对原股东的保护也应该及于退出公司之后。但是,作为公司也随之产生了商业秘密外泄、原股东是否有利用知情权竞业的疑问。所以,原股东的知情权就应该附上条件,只有当知情权涉及到原股东在公司的利润分配等财产问题时才能将其赋予原股东,涉及其他方面的一律不给予知情权。至于举证责任的设计,则可以让公司提出初始证据证明原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非为财产性问题,再由原股东提出证据证明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

 

问题二:知情权的范围

 

知情权包括股东信息接收权、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权[⑤]。对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检查人选任权制度存在,故在此不讨论。另外的三项权利的法条依据分别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又由于法条关于质询权只是提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没有详细的制度设计,所以集中讨论查阅权和股东信息接收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按照蒋大兴老师知情权的层级递进结构理论[⑥],该条规定的就是属于第一层次的知情权,公司具有主动性,与吕欣老师说的股东信息接收权相合。此条涉及到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主动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涉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董、监、高的报酬披露;《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的特殊披露义务。

 

由以上的法条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立法模式是分散的例举方式,由于例举的固有缺陷,在实践中必然导致非法条例举的其他材料是否属于知情权范围的问题出现。如济南市某法院在2007年的A公司诉B公司知情权纠纷案的判决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限定,因A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列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章程约定,对此不作扩大解释[⑦]”;在”李某诉大堤会计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查询会计账簿但没有支持查询会计凭证、原始资料的诉讼请求[⑧],与这两个案例相反的是在湖南省首例股东知情权案例中,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认为”《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且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查阅和质询......判决被告将公司2001年改制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备齐供原告查询[⑨]”。对于除了《公司法》列举的之外的公司材料,尤其是原始凭证是否属于知情权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应该是肯定的回答。《公司法》在主体上仍属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已经用了若干条文加以规范,那么能让股东彻底知情的原始凭证[⑩]为何就不在知情权保护范围之内?当然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法》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多了两个限制[11],所以,比会计账簿更加细化的原始凭证的查阅权也该加以限制。蒋大兴老师认为在不对《公司法》知情权范围扩大的基础上,如果要查其他公司材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取证[12],但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理由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转变成一种外国公司立法中检查人的角色,这个角色不是法院应该充当的。

 

问题三:诉讼时效的起算和期限

 

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股东的知情权是否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可以进行反推,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是债权的一种职能,债权包含着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侵权之债,股权是一种带有人身性的权利,包含于《侵权责任法》所能侵犯的权利范围内,而知情权又是股权的一项子权利,所以可以得出知情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般说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依下列情形确定:1.附条件的债,为所附条件成就之日。2.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为权利人给予债务人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4.以不作为为标的的请求权,为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5.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13]。所以,在《公司法》范畴内可以参照上述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确定知情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体是:对于公司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章程规定的履行呈递义务的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为股东向公司提出呈递请求时起。股份有限公司则按照公司法规定,为股东会年会召开之日前20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股东查阅受阻的情形,则为股东请求查阅时起。股东未提出查阅请求时,为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时起。

 

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限,由上文分析可知,侵犯股东的知情权属于债权中的侵权之债范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所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二年的普通期限。有学者认为二年的知情权诉讼时效期间不甚合理,其参考德国《股份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股东知情权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两周而认为我国的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该做相应的缩短[14],出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考虑,在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没有出现重大问题的情况下,应该依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行事。

 

问题四:正当目的

 

一般来说,对于股东查阅权的合理限制有两类,一类是客观限制,通常采用的方法是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予以限制,另一类是主观限制,也就是主观目的正当性。在我国《公司法》中只是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言及正当目的,而对股东查阅权的客观限制并没有条文规定,所以这里只讨论正当目的。

 

由于正当目的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争议,比如北京熊猫恒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一案[15]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北京熊猫有关于上海熊猫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北京熊猫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海熊猫查阅北京熊猫账簿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上海熊猫的查阅权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北京熊猫的商业秘密、销售渠道等公司机密,从而不支持上海熊猫的诉讼请求[16]。另一个案例是发生在美国的Pillsbury v. Honeywell 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如果股东的唯一目的是敦促公司采取对其关心的社会和政治事务所持有的观点,而不考虑他自己或Honeywell 公司的任何经济利益,则该股东无权进行查阅。然而,如果出于担心军事装备和军火生产会对Honeywell公司造成长期或短期经济影响,具有投资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17]。

 

以上两个案例,第一个说明的是正当目的是需要证据支持的,不论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第二个说明的是正当目的必须同自己的个人利益相联系,社会目的或者政治目的不是正当目的。这两点也正好是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版》中认定正当目的三条标准[18]中的第一和第三条,即第一,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第三,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有联系的。而标准中的第二条”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细”可以认为是第一条标准的应有之义,所以,我认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正当目的案件时可以参考这个标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目的的审查就做到了既有标准又有解释空间的平衡,比冗杂罗列正当目的具体情形[19]要灵活许多。

 

 

 

参考文献:

 

1.        黄辉著,《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

 

2.        罗培新著,《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3.        郭卫华主编,《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4.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法律出版社,2009年

 

5.        王建敏李红等著,《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

 

6.        罗培新等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裁判逻辑和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36

[] 将真实信息披露给原股东以及有可能产生的利润重新分配

[] 郭卫华主编,《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件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一版,第116

[]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裁判逻辑和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37

[] 吕欣,《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32

[]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裁判逻辑和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40

[] 王建敏 李红等著,《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一版,第241

[]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裁判逻辑和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59

[] 郦燕冰,《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21-22

[]《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涉及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而根据《会计法》的论述,会计账簿不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11] 一个是股东的目的正当,一个是公司在具有合理依据时可以拒绝

[12]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三)裁判逻辑和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一版,第64

[13] 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47

[14] 丁留洋,《论我国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16

[15] 吕玉博,《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20

[16] 我认为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法院在判决时的唯一依据是法律,既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那么就应该依法判决,而不可以像二审法院一样随意去揣测上海熊猫的不正当目的以及北京熊猫是否会受到不利影响,这似乎已经超出了法院的本职工作

[17] 罗培新著,《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6

[18] 吕玉博,《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19

[19] 如罗培新老师在《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一书中罗列了十一种具体情形,参见罗培新著,《公司法的                 法律经济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125-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