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218,被告余一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严山借款15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余一、余二分别以位于杭集镇新桥集中区二期三层9号位、8号位的两幢住宅楼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余一未按期还款,严山有权将抵押物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自己所有。由于杭集镇新桥集中区二期三层9号位、8号位的两幢住宅楼系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双方就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严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余一,借款期限届满后,余一未能偿还借款。2014110,严山诉至法院,要求余一偿还借款150万元,余二在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杭集镇新桥集中居住区二期三层8号位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严山要求其偿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严山与被告余一、余二签订抵押合同,两被告分别以坐落于杭集镇新桥集中区二期三层9号位、8号位的两幢住宅楼为余一向严山所借15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这两处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故严山与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两被告在抵押合同中承诺抵押物无产权争议,而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被告对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余一、余二应连带赔偿原告严山因此造成的损失,抵押合同无效将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被告余二对被告余一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余一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