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将王某夫妇撞伤,为主张其事故损失王某夫妇将车主和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一并诉上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32000元,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是买货车跑运输经营的,车子挂靠在某运输服务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某每月支付挂靠费。20135301530许,被告洪某驾驶货车由开发区沿县道305往儒林镇行驶。当行至水北路段时,为避免对面超速行驶的车辆,不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夫妇撞倒,致使原告王某夫妇受伤住院63天。后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夫妇经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王某之妻岳某构成10级伤残。

 

原告王某夫妇诉称:被告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洪某是实际侵权人,被告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洪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但平时被告洪某的业务自己并不知情,其挂靠只是形式上的,并不对洪某的进行管理。因此,对本案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洪某驾驶肇事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与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之间应属于一种挂靠的关系,对于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