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暨诈骗罪,于19838月被江苏省射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2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5月被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01113释放。现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一审宣判:1、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0元;2、责令被告人季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69881.20元,依法返还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201318,被告人季某某虚构受陈某某委托,假冒江苏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福泰公司租赁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大丰港人才公寓三期工程的建设,福泰公司向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人季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该50000元)。20131839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先后21次从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骗得钢管109945.8,扣件75000只,接头1800个,转向400把,转卖给田某某、李某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除未将被告人季某某支付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定金、租金共计800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虚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通过带钱某某等人前往施工现场核实确认,以及支付定金、租金等手段骗取钱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而成功骗取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的建筑设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骗取对方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定金50000元,另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上述合计80000元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季某某实际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769881.20元。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上文中的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