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犯重罪不改悔 合同诈骗获重判
作者:瞿学林 发布时间:2014-09-25 浏览次数:331
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暨诈骗罪,于1983年8月被江苏省射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服刑期间,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南通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2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被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近日,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了该案,并作出一审宣判:1、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0元;2、责令被告人季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69881.20元,依法返还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除未将被告人季某某支付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定金、租金共计800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外,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虚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通过带钱某某等人前往施工现场核实确认,以及支付定金、租金等手段骗取钱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而成功骗取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价值人民币1849881.20元的建筑设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骗取对方信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定金50000元,另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共支付租金30000元给东港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上述合计80000元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季某某实际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769881.20元。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上文中的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