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借给朋友高某2万元,但在催款时因为利息发生争议,刘某索要3分利息,但高某说借条中3分利息的条款是刘某自己添上的,双方协商无果,刘某遂诉至泗阳法院。

 

朋友高某多次向刘某提起借钱事宜,今年3月,刘某借给高某2万元,并找共同的朋友赵某担保。高某写了借条给刘某,双方约定3个月后归还。

 

借款到期后,刘某问高某要钱,高某老说没钱,一直拖延着。刘某说本金不还先把利息还了吧。高某说,什么利息?之前可没说利息。

 

争执不下,高某找来担保人赵某说理,刘某还拿出借条给赵某看,借条上果然写着月利息3分,赵某觉得作为双方的朋友,不好发表意见,就说家里有事离开了。

 

刘某看要钱无望,就到泗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担保人赵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3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赵某看刘某起诉自己,觉得必须表态,他辩称,被告为原告主张的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3分,也没写利息,利息条款是原告刘某自己添加的,所以不同意承担利息。

 

赵某还说,借条中利息条款的字比借款条款稍微偏细,肯定不是一支笔所写,不是一次所写,是原告后添加的,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但是原告刘某不同意鉴定。

 

泗阳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债权人催要后及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提供的借条中在借款时载明利息三分,被告否认,因证据在原告处保存,原告应对主张三分利息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刘某不同意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利息三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决被告赵某向原告刘某偿还款2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