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的骗保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花艳 发布时间:2014-09-24 浏览次数:933
【案情】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为达到诈骗目的,捏造事实、唆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具备一定的主观恶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徐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究其实质是被告人徐某主体身份的界定问题。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产生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并非肇事车辆法定意义上的所有者及投保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其编造事故事实,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徐某虽不是名义上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但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实际支付保险费,对该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其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依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包括五种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由此可看出,本罪构成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为遵循财产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同时也为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财产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了车辆挂靠情形下“隐名投保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保险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隐名投保人”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系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保险投保人,但是从车辆购置手续及相关保险手续中反映的相应主体均为李某某,李某某是该车合同法意义上的所有者和投保人,不可否认,徐某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名义获得赔偿。但从刑法角度来看,是否可因此对刑法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进行扩大理解,将其归入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畴,笔者认为不妥。众所周知,刑罚是剥夺罪犯财产、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强制方法,罪刑法定是刑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因此,对待刑罚我们应秉持审慎的原则,在定罪量刑时,应当牢记“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以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格言。故在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罚时,我们不应对法条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这也是坚持刑罚的轻缓性, 坚守刑法的谦抑性之实践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