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王祥远 发布时间:2014-09-22 浏览次数:4212
论文提要: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项保全措施,该保全措施对有效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至今已有20多年,由于当时认识和研究的局限,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尚欠明确、具体和全面,如何理解和适用在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引发争议,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中,笔者有意结合近年来自己的审判实践,围绕争议,尝试对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以期待将来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本文探讨范围包括保全审查的标准、保全行使的范围、保全的法律效力、保全引发的权利冲突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笔者在文中,从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立法目的,充分保护债权人的保全利益的角度,提出了扩大保全行使范围、效力、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观点。文章最后,笔者还针对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以为将来能更好发挥该类保全制度的功能。
对债务人财产实施保全措施,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债权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手段。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往往并不能一定满足债权人的保全请求,而此时债务人又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只是现在还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只是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放任由债务人自己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人则很可能会在将来实现第三人的债权时,设法转移财产以规避保全,如此以来,债权人的利益就很可能会难以实现。因此,有必要对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也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对第三人债权的处分。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至今并未规定这一类型的保全措施,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中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这是我国当前以司法解释形式对该类型保全措施的基本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对有效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毕竟这是20年之前的规定,由于当时认识和研究的局限,这一规定尚欠明确、具体和全面,在实施过程如何理解和适用已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至此,笔者有意结合近年来自己的审判实践,尝试对反映比较集中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并期望相关问题在今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保全审查的标准
(一)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应是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前提条件,对此,债权人在申请保全时,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笔者认为,对债权人个人而言,其想了解债务人真实的财产状况往往并非易事,再让其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能否满足保全请求显然不合理。“债务人的财产不满足保全请求”,应是法院经过对债务人现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认定的结果。法院应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财产不满足保全请求”? 有观点认为其是指债务人所实际占有或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或者债务人虽有资产能被查封,但因生产、生活必需而不宜拍卖或变卖的情形。(1)笔者对此予以认同,同时认为法院审查并不应仅限于对债务人现有财产量的考量上,对债权人实现保全利益的成本也应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在对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现债务人有一处房产可以进行保全,同时又发现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经比较,如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更容易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遂选择要求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其合情合理,亦并无不当,法院理应予以支持。
(二)如何认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认识上,即债权人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让法院认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往来情况,债权人自己实际往往可能并不太了解,其举证能力在客观上受限,因此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标准并不能同债务人对第三人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要求一样。而且,此类保全措施的审查也并非在实体上对事实的认定。债权人只要提供了能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证据,如双方之间的合同、债务人的发货清单、结算凭证等,即可初步认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必要时,法院还可依取权向债务人和第三人调查。
当然,上述认定只是法院形式审查的结果,没有既判力,并不能影响今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审理中有关债权债务的认定。
二、保全行使的范围
(一)非金钱债权能否保全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将此类保全的债权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有人称之为对债务人债权保全行使的“货币性”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对债务人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保全,对债权人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难执行,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嫌。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质是突出保全债务人的金钱债权,系以备法院作为将来容易执行的金钱标的为目的,而忽略债权人的保全利益。保全债务人债权的本来目的,即在于保证债务人将来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性的权利,包括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以及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直接表现为给付一种物或智力成果的债权,如动产或不动产,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均应属于保全行使范围。如将保全行使范围仅限定于金钱债权,无疑对债务人金钱之外其他债权的处分,就缺乏了限制和约束,如此以来保全债务人债权的功能则必会受到大大削弱,结果保全债务人债权的目的就很可能难以实现。特别是债权人诉讼要求债务人交付合同标的为特种物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亦有向债务人履行交付该特种物的义务,债权人将该特种物作保全债务人债权的标的显然是应有之义。
因此,保全行使范围仅限定于金钱债权,并不符合设立保全债务人债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非金钱之外的其他财产性的债权亦应属于对债务人债权保全行使的范围。
(二)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能否保全
债的发生原因在民法上主要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因此相应有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之分。而从债权是否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角度,又可分为专属债权和非专属债权。专属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其仅限于债权人自身行使,不得转让或他人代位行使。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将专属债权界定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对于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言,其最终目的是为代位执行,因此,该类债权应当是可以由债权人直接代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并不能专属债务人自身行使,换言之,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保全行使的范围。而且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亦规定了债务人的专属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还须予以注意的是,此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应当理解为“行使的专属权”,而非“归属的专属权”。“行使的专属权”,是指其行使与否应委诸权利人的自由意思而不允许他人行使的权利;“归属的专属权”,是指不可继承的权利,不可让与的权利,比如附有禁止转让的特别约定的债权。行使的专属权与归属的专属权虽然有很多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2)
(三)未到期的债权能否保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将保全行使范围仅限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合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如果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排除在保全范围之外,那么该债权在保全时虽然尚未到期,但之后一旦到期,第三人即向债务人履行,对此债权人能否会及时知情并采取保全措施?再如,债务人得知债权人起诉后,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即采取转让尚未到期的第三人的债权,或让第三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又能如何应对?况且,对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的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难题,如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一致否认债权到期,债权人又该如何是好?
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功能即在于限制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自由处分,以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显然,上述情形下,因在法律上未能限制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债权处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再言,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而只是要求第三人不要向债务人履行相关债务即可,因此无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到期与否,第三人负担的禁止向债务人履行相关债务的责任并无二样。另外,即使法院作出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但该债权如到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时仍未到期,第三人亦仍有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此时则无权代位执行第三人,因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依法会受到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将保全行使范围仅限定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不合理,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亦理应属于债权人保全行使范围。
三、保全的法律效力
(一)效力期限
维持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效力期限应是多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为2年或6个月。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已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上述规定又任意将保全期限定为6个月或2年,则有失妥当。而且,一个案件从诉讼到执行往往会超过6个月甚至2年的时间,期间法院有需要数次办理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手续,无疑加重法院负担,因此引起诟病。
笔者认为,维持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效力期限,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维持到法院对债务人执行阶段。但在执行阶段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亦不进行审查,那么此时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如何?有观点认为,因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须另行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因此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效力应自然视为终结。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当,虽然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但仍在对债务人的执行阶段,债权人另行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是属执行阶段的延伸。而且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属于待定,并不是一定不享有,只是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因此并不排除继续执行第三人的可能。其次,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是事实,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即终结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效力,那么在法律上债务人将重新获得对第三人债权的自由处分,而债权人的执行利益显然很难得到保障,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措施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也纵容第三人在执行中滥用异议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阶段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视为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效力的终结,保全仍应继续有效。
(二)保全裁定能否对抗债务人转让、放弃第三人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
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后,债务人转让、放弃第三人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对此不能简单以有效或无效来认定。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只是一项临时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防止将来的财产可能被债务人处分,以致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但如果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此时,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应予解除,但你还能说之前债务人转让、放弃第三人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是无效吗?当然,如债务人一旦无法清偿,需要通知第三人履行时,即又认定上述行为无效,显然也不太妥当。笔者认为,债务人转让、放弃第三人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认定该行为有效无效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但保全裁定作出在前,其目的即是通过限制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即使债务人转让、放弃第三人债权或延长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有效,但也不能以此对抗将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执行或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代位诉讼,换言之,后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第三人违反保全裁定的法律责任
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后,第三人仍向债务人履行,其行为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应简单以有效或无效来认定,理由同上。但如果造成法院执行时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无法追回来清偿债权人的,第三人还应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在赔偿责任方式上,笔者认为,法院裁定要求第三人停止向债务人清偿财产后,第三人在其明知一旦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很可能将财产转移、隐藏,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向债务人清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侵权,第三人应在已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范围内和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全制度的行之有效,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特别是法院针对被申请人行为作出的限制性命令,尤其需要有效的惩罚机制。(3)第三人故意违反保全裁定中不得向债务人清偿财产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还有权对其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保全引发的权利冲突
(一)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
诉讼保全不同于对实体进行审理的一般诉讼程序,它不是终局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所以它在程序规则的要求上也不同于审判程序。(4)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如参照实体审理那样履行繁琐的听审程序,极有可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有足够的时间恶意串通,转移和处分财产,从而使保全的目的落空。所以在保全程序中优先考虑的应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快捷和迅速性,可以优先考虑采用“事后审查”的方式,即一旦有基本证据初步认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法院即可立即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向债务人清偿财物。同时为保障第三人的正当权益,避免保全不当,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如何处理,什么样的异议成立,什么样的异议不成立,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未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保全程序中,法院不应审查,一旦第三人提出保全异议,即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
在实体上争议,但法院在保全程序中无法确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因此之前作出的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裁定,应予撤销。事后,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选择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不妥当,从法律效果上说,第三人提出保全异议后法院即撤销之前的保全裁定,给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以及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规避保全提供了机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目的很可能落空,不符合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从法律程序上说,第三人提出的仅是异议,难以说一定有充分理由,法院不作审查,即撤销之前的保全裁定,等于直接认可了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对此笔者认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有必要进行一定限度的审查,并且要区别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同理由,不同对待。具体言之,第三人认可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只是提出其履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存在其享有抗辩权的情形,以及债务人亦有对待给付义务等异议的,因第三人实际并不否认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保全裁定亦只是限制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财产,并未妨害其实体权利,因此对其异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提出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等异议的,如其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应裁定撤销之前的保全裁定;如第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对其异议亦应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笔者认为,在上述保全程序中驳回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第三人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并不能代表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再提出异议。保全程序中,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仅是不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执行程序不同于保全程序,其涉及到第三人实体权利处分问题,理应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异议权。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且对其提出的异议不再进行审查。因为其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认定问题,需要由普通的诉讼程序审理,如不经审理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显属不当。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
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后,债务人又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人此时以法院已裁定要求不得向债务人清偿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的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以此为由提出不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负有履行清偿的义务,第三人到期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债务人理应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冲突的实质,还是如何正确理解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问题。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债权人为了将来强制执行的需要而所采取的一项临时保全措施,虽然保全裁定要求第三人负有不向债务人清偿的义务,但并不能对抗实体上债务人诉讼要求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权利,债务人只是在第三人履行的问题上因保全而应受到限制。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在判决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时,还要指令第三人将涉及到债权人保全的部分财产提存到法院。如此以来,债权人的保全利益也能得到实现。进而言之,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实体权利,并不会影响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不能成为第三人不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理由。
(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财产保全和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中,设立了对债务人的财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那么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如果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先后申请了保全,那么是否也可以根据申请的时间先后,适用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制度,以最终确定债权人受偿顺序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目的仅是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财产,法律要求第三人负担的是一种消极不履行义务,此并不等同于直接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一个债权人申请保全和多个债权人申请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并无不同,第三人并不会因债权人申请时间先后问题,因而负担的不履行义务会有所不同。而且,第三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后,债权人要实现保全目的,还须提起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诉讼。而根据代位权理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5)
因此笔者认为,该保全不宜适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来确定债权人受偿顺序,债权人享有的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并没有先后之分。对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最终处分应以债权人平等原则,如果债务人享有的第三人债权不足清偿,应当按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附录
基于上述有关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和探讨,笔者建议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的内容修改和完善如下:
第一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裁定该第三人在保全金额范围内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二条 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包括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包括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但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向人法院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应及时作出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后,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债务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保全裁定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认可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只是提出其履行义务的条件不成就,存在其享有抗辩权的情形,以及债务人亦有对待给付义务等异议的,应予以驳回。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后,债务人转让、放弃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延长债务清偿期限的,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将来对第三人的代位执行或对第三人的代位诉讼,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后,第三人仍向债务人清偿的,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将来对第三人的代位诉讼或对第三人的代位执行。如果造成人民法院将来执行时因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无法追回来清偿债权人的,第三人应在已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范围内和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还依法有权对第三人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后,债务人仍依法有权对第三人提起清偿债务的诉讼,但第三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涉及到债权人保全的部分财产应提存到人民法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其平等享受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的权利,不以申请时间确定受偿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