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买卖活动中经常会出现赊欠的情况,如果赊欠数额较大买家一般会向卖家出具欠条并写明欠款情况。卖家在收到欠条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核实欠条所写内容,因为欠条主要内容除了欠款人、欠款数额外,欠款日期最好也得注明。否则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在买方卖方交易次数较多、双方均有大量欠条和收条的情况下,欠款和收款情况将难以查明,卖家也往往会因为无力证明欠条实际形成日期而承担不利的后果。近日,赣榆法院就受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并判决将原告方提交的没有写明月份的欠条与被告方提交的收条相互抵扣。

 

原告车某向赣榆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某两次赊欠其煤款共计62700元并写下欠条两张,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煤款62700元。该案承办法官在审查车某提交的两张欠条时发现金额为170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正确的“08.4.16”,而另一张金额为457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却为“2008.18号”。法官向车某核实“2008.18号”的欠条内容时,车某表示其拿到该欠条时根本没有注意到月份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08.18号”的欠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08818,但没有拿出有效证据证明。而被告张某一方面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另一方面则表示由于时间太久落款时间为“2008.18号”的欠条形成日期已无法记清。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323201026的收条两张,金额总计为32700元,被告主张该32700元应该在原告62700元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车某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坚持称“2008.18号”的欠条形成日期为2008818

 

赣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落款时间为“2008.18号”的欠条虽没有注明月份,但被告张某对于该欠条及落款时间为“2008.4.16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张某向车某赊购煤块时出具总额共计为62700元的两张欠条的事实成立。而原告车某对于被告张某提交的两张收条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某已向原告车某还款32700元的事实同样成立。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因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赣榆法院判决将张某已还的32700元在车某起诉的62700元中扣除,张某尚须向车某还款30000元。

 

该案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就欠款给付问题又私下达成了和解,双方重新握手言和。